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4795号
申请执行人:杨伯康,男,汉族,1948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执行人:上海益明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兰三明。
被执行人:兰三明,男,汉族,1957年10月10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州市。
被执行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兰三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沪0112民初32561号民事判决,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伯康与被执行人上海益明木业有限公司、兰三明、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上海益明木业有限公司、兰三明、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上海益明木业有限公司、兰三明未到庭履行,被执行人南京明霖木业有限公司表示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3月23日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一案。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上海法院执行管理系统、上海市公安局交警总队车辆管理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中心等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除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兰三明与他人共有的位于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外,未查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被执行人兰三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本院决定对其限制高消费。现本院暂未查明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立即执行完毕的条件尚不具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民初32561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奚国华
审判员 俞海斌
审判员 何焕挺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徐昺颢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