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9刑更966号罪犯饶志彪,男,198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现在江西省赣西监狱服刑。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认定饶志彪犯诈骗罪、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5年9月3日止。主要从事三产加工劳动。执行机关江西省赣西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并经依法公示,无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志彪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先后获得月表扬、单项表扬多次的奖励。前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及综合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饶志彪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但根据其犯罪情节及履行财产刑的情况,应适当控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饶志彪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25年1月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余 伟
审判员 李晓政
审判员 涂青达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阳 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