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921执50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住所地:蓬溪县赤城镇南街52号。组织机构代码:67354751-0。
负责人:张波,该支行行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海林,该支行资产保全员。
被执行人:张玲,女,生于1990年9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梁银峰(张玲之夫),生于1988年11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张娟,女,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
被执行人:蒲军旭,男,生于1990年4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蓬溪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蓬溪县支行与张玲、梁银峰、张娟、蒲军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921民初932号民事判决书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本金86966.22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我院已查控被执行人的财产,并已限制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地产、存款、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赵海文
审 判 员 陶清珍
人民陪审员 孔 彦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