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27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兵圣路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16496173XT。
负责人:王晓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亚萍,女,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山东德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驰中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潍高路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753532546G。
法定代表人:李振平,董事长。
被告:山东东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汾河路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683223026L。
法定代表人:李文胜,总经理。
被告:郭福聚,男,196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
被告:曹红红,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广饶县。以上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女,山东驰中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97342795U。
法定代表人:张可金,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广饶支行)因与被告山东驰中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中公司)、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聚公司)、山东东润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郭福聚、曹红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广饶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世波、艾亚萍,被告驰中公司、东润公司、郭福聚、曹红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光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广饶支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驰中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999876.2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2、判令被告光聚公司、郭福聚、曹红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驰中公司抵押的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潍高路019号、040号房产及广国用(2005)第0100号土地拍卖、变卖或折价价款在最高额25498845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东润公司对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1.1亿元额度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6日,被告东润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润公司为驰中公司在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1.1亿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1日,被告光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聚公司愿为驰中公司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1.1亿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9月10日,被告驰中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驰中公司愿为其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5498845元额度内提供抵押担保。2016年4月6日,被告驰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驰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6年4月18日,被告驰中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驰中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被告郭福聚、曹红红与原告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为上述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借款本息已逾期,各被告拒不偿还。
被告驰中公司、东润公司、郭福聚、曹红红答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光聚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建行广饶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与被告东润公司、光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与被告驰中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各1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份、贷款转存凭证2份、核定贷款指标通知2份、贷款账务交易明细报表1份;与被告郭福聚、曹红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2份,本院组织被告驰中公司、东润公司、郭福聚、曹红红进行了质证,各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为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光聚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高保(2015)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光聚公司愿为驰中公司与建行广饶支行在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1.1亿元额度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广饶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建行广饶支行为驰中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广饶支行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7年3月16日,被告东润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高保(2017)3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东润公司为驰中公司与建行广饶支行在2016年4月5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额1.1亿元额度内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其他内容同建广高保(2015)1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9月10日,被告驰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高抵(2015)19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驰中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广饶县潍高路11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潍高路019号、潍高路0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国用(2005)第0100号)为其在2015年9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期间形成的一系列债务在最高限额25498845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建行广饶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9月15日,双方在广饶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书编号为东营市房他证广饶县字第广饶20150924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建行广饶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驰中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潍高路019、潍高路040号,房屋坐落于广饶县潍高路116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登记,债权数额1500万元整,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土地随之抵押,土地证号为(2005)第01**号。2016年4月6日,被告驰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工(2016)06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驰中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同日,原告向被告驰中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驰中公司与原告签订建广工(2016)0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驰中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5.655%,逾期罚息利率为年利率8.4825%。同日,原告向被告驰中公司发放借款2800万元。
原告与被告郭福聚、曹红红于2016年4月6日、4月18日签订建广自(2016)069号、建广自(2016)077号《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郭福聚、曹红红愿意为驰中公司与建行广饶支行签订的建广工(2016)069号、建广工(2016)077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郭福聚、曹红红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广饶支行均可直接要求郭福聚、曹红红依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均自2017年3月21日起开始欠息,其先后扣划了被告驰中公司两笔款项,分别是于2017年7月18日扣划123.77元,于2017年7月28日扣划655764.58元,该两笔款项均用于偿还1500万元借款本金,故1500万元的借款尚欠本金14344111.65元。2800万元的借款本金未偿还。各担保人均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本金1499987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本金1434411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2、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建行广饶支行当庭放弃对复利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建行广饶支行与被告驰中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光聚公司、东润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福聚、曹红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驰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驰中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复利的主张,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不增加各被告的债务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驰中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约定最高抵押限额为25498845元,但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故原告有权对被告驰中公司提供抵押的房地产在最高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光聚公司、东润公司自愿在最高额1.1亿元的范围内为涉案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郭福聚、曹红红自愿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对涉案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涉案两笔借款既有被告驰中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被告东润公司、光聚公司、郭福聚、曹红红提供的人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原告与被告东润公司、光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郭福聚、曹红红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对此均有明确约定:无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担保人依照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有权自主选择实现债权的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东润公司、光聚公司、郭福聚、曹红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驰中公司追偿。被告光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驰中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借款本金42344111.65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方法:①以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7月18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本金14999876.2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7月28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以本金14344111.65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②以本金28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按年利率5.655%计算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8.4825%计算罚息);
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对被告山东驰中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山东省广饶县潍高路116号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东营市房权证广饶县字第潍高路019号、潍高路040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广国用(2005)第0100号)在最高限额15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润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款项在最高限额1.1亿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郭福聚、曹红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润食品有限公司、郭福聚、曹红红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驰中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驰中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光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东润食品有限公司、郭福聚、曹红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纪红广
审判员 乔良艳
审判员 胡祥英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赵丹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