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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3517号

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3517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金泉变电站西南侧(博南中学)。

法定代表人:杨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建忠,男,1969年8月14日生,苗族,住贵州省凯里市。再审申请人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格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黔民终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格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决没有查明沈建忠借款的次数、时间、各次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实际借款金额、格兰公司各次还款(本息)的金额等相关事实。2.沈建忠主张的七次借款合同所生之债已因格兰公司实际清偿而归于消灭,格兰公司后因误解超付了巨额款项。原判决否认格兰公司已经清偿债务,且不认可有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的审计报告,理由不成立。3.原判决对2014年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认定有误。格兰公司除在2009年至2011年期间向沈建忠借款外,之后并没有向沈建忠借款。虽然2012年3月、4月双方另签订有7份《借款合同》及《借据》,但没有沈建忠出借款项的任何支付凭证,沈建忠也认可2011年后其未向格兰公司支付过任何出借款项,即该7份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此后,格兰公司在已经清偿完毕2012年之前的借款本息,且在未实际借得2012年3月、4月所签7份借款合同款项的情况下,因财务总监人事更换,工作交接出现问题,格兰公司法定代表人误认为格兰公司尚欠沈建忠本息,遂于2014年9月23日与沈建忠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并非双方的财会结算,而是格兰公司在对事实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协商约定的结果。《协议书》有效,并不排除计算结果存在错误的可能。4.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格兰公司先后多次向沈建忠支付客观上并不存在的还本付息款项高达5864万余元,沈建忠没有取得这一巨额资金的合法依据,应予返还格兰公司。(二)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问题。1.原审法院在不认可格兰公司单方委托的有资质的第三方所作出的审计报告的情况下,又不同意格兰公司关于请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专项审计的鉴定申请,剥夺了格兰公司的诉讼权利。2.沈建忠只是七份借贷合同中的五份合同的当事人,另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为案外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格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是原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2012年3月6日至4月22日期间,格兰公司与沈建忠依据格兰公司出具并经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签字认可的《还款明细表》确认的七笔未还借款,分别签订了七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明确载明合同为展期续签借款合同。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格兰公司于2012年5月3日至2014年6月30日共向沈建忠还款54笔,金额55379263元。格兰公司原审举示《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其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前已经归还完毕全部借款本息。但《专项审计报告》系格兰公司单方委托所作,依据的审核基础资料系格兰公司单方提供,其真实性、关联性未经双方质证,未得到沈建忠认可,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格兰公司关于其已经清偿完毕2012年之前的借款本息,双方于2012年3月6日至4月22日期间签订的七份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的申请再审事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格兰公司与沈建忠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对双方的债务金额进行最终结算。格兰公司举示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清偿完全部借款本金,格兰公司也未在法定期间内主张撤销该协议,反而在《协议书》签订后分四次向沈建忠还款,金额共计16406391元。故原判决对《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7890万元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由此认定格兰公司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格兰公司关于其已经清偿完毕全部借款本息,因重大误解签订了《协议书》,沈建忠应当返还2012年5月至2014年12月格兰公司的还款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程序是否错误的问题首先,关于审计的问题。格兰公司举示的《专项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已经清偿完全部借款本金,且之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对格兰公司的欠款金额进行了最终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对格兰公司举示的《专项审计报告》不予认可且认为没有委托专业审计的必要,并在一审判决中驳回了其审计申请,二审判决对此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处理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形。本案系沈建忠基于其与格兰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双方确认的欠款金额起诉,在《协议书》中格兰公司是唯一的债务人。故格兰公司关于沈建忠只是七份借贷合同中五份合同的当事人,本案存在遗漏当事人的情况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格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凯里市格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勇锋

审 判 员 张 纯

审 判 员 王 丹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周媛媛

书 记 员 谢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