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439号
申请执行人:金洪兵,男,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如皋市,。
被执行人:于志刚,男,197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申请执行人金洪兵与被执行人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2016)苏068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于志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金洪兵借款2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于志刚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受理后,由许亮亮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24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执行费3574元(未预缴)。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未能送达,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了上述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也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于志刚在阿里巴巴、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银行有开户信息,只有零星存款,在其他金融机构没有开户信息。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江苏银行南通平潮支行的账户,账号50×××36,冻结期限为一年。被执行人于志刚在如皋地区名下无房屋、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汽车登记信息。本院至于志刚住所地杨家园村村委会调查,其村委会干部反映于志刚常年不在家,去向不明。将被执行人于志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进程告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也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调查笔录、执行进程告知书、邮寄单及执行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682民初31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审 判 员 石磊山
代理
审判员 郑森林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国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