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7行终231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贺永清,男,汉族,1991年12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代理人王蔡玲,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炯,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住新疆石河子市。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炳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排伟,上蔡县房地产管理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计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永清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2行初1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永清的委托代理人王蔡玲,被上诉人贺炯,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排伟、张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为贺永清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贺永清;坐落:上蔡县洙湖镇贺店村大贺店四组;规划用途:住宅;层数:1;建筑面积:69.11㎡。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贺炯与贺永清的父亲贺应系兄弟关系,该房屋建造于1986年,房屋建好后,贺炯父母家庭分家,贺永清的父亲贺应分家另居,贺炯和父母在争议的房屋居住。1987年贺炯在该房屋内结婚,后生子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1994年贺炯和家人搬到新疆居住。1997年4月3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将争议房屋坐落下的土地为贺炯颁发了上集建(土监)字第170222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1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贺永清颁发了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7年贺炯一家从新疆回原居住地,发现贺永清占用争议的房屋,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排除妨碍。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贺永清提供了房产证,贺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贺永清颁发的房产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是贺炯分家所得,贺炯从1986年房屋建好后一直在争议的房屋内居住。1997年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贺炯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了贺炯对争议的房屋及土地所享有的权利。在贺炯没有放弃该房屋及房屋坐落下的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上蔡县人民政府直接将贺炯的房屋为贺永清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侵犯了贺炯的合法权益。贺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为贺永清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
上诉人贺永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归被上诉人贺炯所有是错误的,贺炯名下的宅基证是和其父母共同使用的,该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所有权,被上诉人并不享有。被上诉人于1994年举家搬迁至新疆,村委根据政策将被上诉人的承包地收回,原宅基地重新调整安排到上诉人名下并无不当,因房屋所有权系上诉人父亲负责建设取得,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该处房产归上诉人所有。政府为上诉人颁证事实清楚,符合集体土地上颁发房产证的规定。被上诉人1994年以移民的方式支援新疆建设而加入编制,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因户籍迁移停止使用集体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另外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户籍迁出后,其名下宅基地已被村委收回另行分配,宅基地上的房屋产权归谁所有都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与本案诉争行政行为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贺炯答辩称,争议房产系其1985年自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2002年户口迁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4月30日将涉案房屋项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被上诉人贺炯名下,表明被上诉人贺炯系该争议的房屋项下土地的使用权人。在贺炯没有放弃该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一审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上贺炯的房屋为上诉人贺永清进行房屋登记存在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5日为贺永清颁发的上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正确。上诉人贺永清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贺永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战
审判员 于发安
审判员 程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张婵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