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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民终10287号

何健与高媛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健,高媛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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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10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健,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媛媛,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何健因与被上诉人高媛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1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媛媛的诉讼请求或不予受理。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2日,何健、高媛媛及田猛、沈来旺四人订了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橄榄树四季客栈,四人均为合伙人。2015年2月15日,高媛��等三个合伙人将客栈包给何健经营,何健按每个人出资比例给付其三人承包款。《橄榄树四季客栈承包协议》仍为合伙人间的内部协议,是合伙人的内部分工。合伙人应当对合伙的债务、债权共同承担责任,合伙人合伙间的债务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法院不应对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债务、债权进行干涉,应待其审计结果或合伙人书面结算清晰才能诉讼判决。正在合伙当中的债权债务法院应不予受理,或驳回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何健的上诉请求。高媛媛辩称,高媛媛依据《橄榄树四季客栈承包协议》向何健主张2017年的承包费,这在承包协议中约定十分清楚,橄榄树四季客栈的经营高媛媛不参与。何健提出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何健已经将2015年度和2016年度的承包费支付给高媛媛,一审判决的是剩余未支付的款项。同意一审判决。高媛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健支付高媛媛承包费14.5万元及违约金3.6万元;2.诉讼费由何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1月22日,高媛媛、何健、田猛、沈来旺订立协议,约定:订立合同合伙人为高媛媛、何健、田猛、沈来旺;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为北京橄榄树客栈(良乡店);合伙期限为十年;合伙人高媛媛以现金方式出资,计人民币陆拾万元,占总投资百分之二十;各合伙人的出资,于2013年12月20日前已交齐;合伙人会议应当由全部合伙人出席方有效;当任一合伙人出现违约情形并拒绝召开合伙人会议时,其余合伙人组成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也同样有效,但不得超过本协议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直接或间接的侵害该合伙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2月15日,高媛媛、何健、田猛、沈来旺(以上四人为甲方)与何健(乙方)签订《橄榄树四季客栈承包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该酒店承包期共计10年,自2015年2月15日至2025年2月14日止;该酒店每年承包金为人民币90万元,按照各自所持北京橄榄树四季客栈股份比例分发;付款方式年付,乙方在每新的一年的2月15日之前把承包金给清,如不付清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乙方的承包权;股权承包后,甲方不再参与酒店经营与管理,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由乙方全权代表;甲、乙双方应全面实际履行本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应付违约责任;在承包期间,甲乙双方如有中途擅自不承包和退包的情况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按合同承包金的20%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高媛媛未参与橄榄树四季客栈的经营管理。2015年2月15日,何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80000元给高媛媛。2016年2月15日,何健通过网上银行汇款180000元给高媛媛。2017年3月31日,何健��款第一季度承包费35000元给高媛媛。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高媛媛等人与何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高媛媛依《协议》约定未参与客栈经营,何健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费用,故对高媛媛要求何健支付承包费用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健提出的多数股东召开了一致同意减少承包费用的会议对高媛媛亦应生效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该会议对高媛媛的权利有实质性影响且未经高媛媛本人同意,故该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所涉《协议》符合合同法中关于合同的定义,基于该《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故关于何健提出的本案纠纷系合伙人内部之间的经济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何健未按约定向高媛媛支付相应的承包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高媛媛主张的违约金依据系《协议》第八条第3项中“违约方应按合同总承包金的20%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该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仅适用于该条约定的违约情形,何健未按期支付承包费的行为不属于该条约定的违约情形,故不应使用该条约定的标准。故对高媛媛要求的违约金中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中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何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高媛媛承包费十四万五千元及违约金(以十四万五千元为基数,自

二○一七年二月十六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高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何健与高媛媛及案外人田猛、沈来旺订立的合伙协议、《协议》均合法有效。在合伙协议中约定了在全部合伙人出席合伙人会议时方有效,合伙人会议作出的决议不得直接或间接的侵害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何健承包经营客栈一段时间后,现其意欲减少分配给高媛媛的承包金,应当征得高媛媛的同意。何健主张以多数合伙人一致同意减少承包费用的合伙人决议而对高媛媛亦应生效的主张,实则对高媛媛的权利产生直接影响,因高媛媛并不同意,合同当事人之间缺乏合意,故何健此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何健此项主张不予采纳。何健上诉还提出,本案系合伙人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纠纷,法院不应受理。但因何健未按《协议》约定向高媛媛支付相应的承包费,高媛媛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何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属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法院应予受理。何健的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何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何健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珊

审 判 员  陈红建

审 判 员  李 丽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代 濛

书 记 员  李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