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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3执446号

王某与包某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某,包某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723执446号

申请执行人:王某,男,1986年12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

被执行人:包某,女,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灌云县。申请执行人王某与被执行人包某离婚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王某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依据为: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23民初1188号民事调解书,依该判决书:原、被告所生儿子王永康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包某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300元(该款从2016年4月1日开始,一直支付至王永康18周岁止,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各支付一次)。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执行后,依法由王树名、潘兴军、李德龙法官组成合议庭,由王树名法官负责实施,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在规定期间内向申请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风险告知书、并与申请人进行了谈话,了解被执行人目前执行线索和财产状况。于2017年3月6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包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7年3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包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4月21日已将被执行人包某名下所有的银行账户冻结。现申请人并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情况。2017年10月26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四查回馈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也未提出异议,同时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邮寄送达底稿、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影像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符合案件本次执行终结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虽依职权终结,但会定期对被执行人进行财产查控,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对案件的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审判长  潘兴军

审判员  王树名

审判员  李德龙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不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