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830民初5769号
原告:李仁成,男,32岁,住盱眙县。
被告:朱兆成,男,25岁,住盱眙县。 原告李仁成与被告朱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兆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兆成给付原告借款5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兆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上旬,被告朱兆成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当时原告没有现金60000元,只有56000元存款,原告分两次将56000元提出给付被告,被告承诺于3月底全部还清。但到2016年3月27日,被告只给付5000元,原告当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一年半时间已过,被告只给付了部分利息,现在更是本息未还,电话不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诉求。 被告朱兆成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被告朱兆成向原告李仁成借款。2016年3月2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朱兆成尚欠原告李仁成51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仁成人民币伍万壹仟元整(51000)借款人朱兆成2016年3月27日”。双方未在条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以及本金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陆续支付5000元给原告,余款因被告一直未还,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而引起诉讼。诉讼中,原告同意以被告已还的5000元冲抵借款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李仁成提供的被告朱兆成出具的借条1份(2016.3.27)、原、被告聊天微信记录以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等,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李仁成与被告朱兆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朱兆成欠原告李仁成人民币51000元事实清楚,对此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朱兆成出具的借条以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庭审中被朱兆成也未到庭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李仁成所诉被告朱兆成欠款51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还款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46000元。被告一直不付款,显然违背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也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兆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李仁成借款本金46000元。 履行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0元,由原告李仁成负担37.50元,被告朱兆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
审判员 胡迎阳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种 皓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