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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81民初6692号

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10-3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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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6692号

原告:吴某某,男,1981年1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住所地福安市城北鹤兴中路168-170号1-2层。

主要

负责人:林洪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某某、李某,福建之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199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凌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福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凌某���、平安福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凌某某、平安福安支公司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计12147.89元;

二、判令平安福安支公司对上述吴某某经济损失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且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吴某某具体赔偿项目及索赔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622.89元;2.误工费:福建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3138元/年÷12÷21.75÷13天=314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3天=650元;4.护理费:福建省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48784元/年÷12÷21.75×13天=2430元;5.营养费:500元;6.交通费���8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2147.89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3日11时56分许,凌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阳镇方向沿世纪大道往龙潭隧道方向行驶,途经,碰撞前方由吴某某驾驶的从福安市王湾里村往福安市爱迪电器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吴某某自2017年3月23日入院至2017年4月5日出院,共住院13天。2017年4月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吴某某认为,凌某某系直接侵权人,其应对吴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福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吴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分别在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责任。为此,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吴某某依法诉至法院。平安福安支公司辩称,一、其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前法庭应审查闽******号车辆行驶证、凌某某驾驶证原件,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针对吴某某具体诉求答辩如下:1.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应扣除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费用不由保险公司承担;2.误工费,吴某某主张误工损失无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误工损失的证明,无法证实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若依法支持误工费,则误工费应按福安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吴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标准偏高;4.护理费,应以实际护理支���或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进行确定,本案缺乏相关证据。并且吴某某在事故中系软组织挫伤等较轻外伤,生活可以自理,无需护理,因此不应支持其护理费;5.营养费: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证明实际支出营养费且无医疗机构意见支持,主张500元金额偏高;6.交通费,缺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支持,且金额偏高;7.精神损害抚慰金,吴某某在事故中并未造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凌某某辩称,不管吴某某如何诉求,其已投保险,所以任何费用都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可认定本案无争议事实为:2017年3月23日11时56分,凌某某驾闽J×××××8号小型轿车从福安市城阳镇方向沿世纪大道往龙潭隧道方向行驶,途段,碰撞前方由吴某某(乘载陈惠庄)驾驶的从福安市王湾里村往福安市爱迪电器厂方向行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吴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4月1日福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此事故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凌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吴某某被送往宁德市闽东医院治疗,共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3622.89元。在吴某某住院期间,凌某某向其垫付医疗费2200元。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平安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吴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已提供居委会证明、学籍卡、土地使用证明、建筑许可证、水电费清单,拟证实其一直居住福安市号,平安福安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平安福安支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某某的相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二、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是否予以免赔的认定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受害人伤情的复杂性和医疗行为的应急性,对于医嘱范围内的非医保费用,经审查确属需要的,保险公司亦应予以赔偿。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要求对超出部分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平安福安支公司应举证非医保用药中的存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不合理费用,其未对此进行举证,故平安福安支公司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求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诉讼请求及金额是否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1.医疗费3622.89元;2.误工费2137元,

本院认为,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吴某某住院13天,其中应扣除休息日但包括法定节假日(按一周扣除星期六、星期日两天计算),因此误工时间以13天-13天÷7天/周×2天=9天为准;吴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鉴于吴某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其误工费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1973元/年标准计算,则其误工费应为61973元/年÷12月÷21.75天×9天=213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吴某某住院天数为13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3天=4050元;4.护理费24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吴某某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48784元/年)计算,住院天数为13天,则其护理费为48784���/年÷12月÷21.75天×13天=2430元;5.营养费,

本院认为,吴某某主张营养费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200元,考虑到吴某某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吴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9039.89元。综上所述,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吴某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在平安福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由于交强险已经理赔完毕,故本案吴某某的经济损失9039.89元由平安福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在吴某某住院期间,凌某某先行垫付各项费用2200元,为了避免诉累,由平安福安支公司理赔给陈某某的保险赔偿款扣还给凌某某。因此,平安福安支公司实际应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吴某某6839.89元(9039.89元-2200元=683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6839.89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凌某某垫付赔偿款2200元;

三、驳回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吴某某负担25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安支公司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游艳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