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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9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马进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马进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69号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千禧路111-16号。法定代表人:滕玉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荣,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进明,男,1972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马进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进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5902元(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按照0.85元/平方米·月计算),利息损失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银泰万和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物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派员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被告马进明在收到本院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副本、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马进明系镇江市丹徒新区银泰.万和世家小区5幢205室的业主,该房屋属于住宅,建筑面积为89.02平方米,该房屋自2011年7月的物业费均未缴纳。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9月2日,原告与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泰.万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自2011年9月2日生效,期限为五年,服务标准为“三级”,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5元/平方米·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履行预交纳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泰.万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自2016年3月7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终止。服务标准为“三级”,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5元/平方米·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履行预交纳义务。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缴费标准及缴纳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78个月的物业费,但原告2011年9月才与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7月已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物业费应自2011年9月起算,物业费本院认定为5750元(89.02平方米*76个月*0.85元/平方米·月)。关于利息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中,第一期即2011年9月2日至2012年9月1日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应于2011年9月2日前付清,但其未能按约给付,被告应当支付自规定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原告主张该期物业费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各期物业费利息的计算,以此类推。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各期利息合计951元(计算方法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进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5750元及利息损失951元,两项合计6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马进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