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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4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高田有与高龙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田有,高龙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4民初689号原告:高田有,1955年10月2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被告:高龙奎,1953年6月18日出生,甘肃省武山县人,住武山县。委托代理人:高小红(被告之子),汉族,1975年9月28日出生,甘肃武山人,住武山县。原告高田有诉被告高龙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田有、被告高龙奎的委托代理人高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田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停止在原告家的宅院修建房子,并责令从原告的院子搬走其全部堆放物品;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4年10月武山县原劳动服务公司将位于高河村原知青住过的院子以300元的价格处理给了原告,同时由原告照顾被告高龙奎给其处理了该院子内的两间房子,但院子归原告所有。1989年12月25日武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家正式拥有了上述宅基地的使用权。后来被告的上述两间房子基本长期闲置,2014年被告的房子开始坍塌,到2017年6月16日上述房子彻底坍塌了,原告就将上述房子拆了。为此,被告严重不满,2017年6月25日被告在上述旧房子的地基上----原告的院子内开始修建房子,并将杂物堆放在原告院子里。后原告多次寻求武山县桦林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未果。现起诉法院,望人民法院作出处理。高龙奎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1984年给我们处理的房子,后面一排是原告的,前面一排有两间是处理给我们的房子。院子和后面的房子给高田有了,但前面一排西面的房子两间是我们的。当时村里没电,只有诉争的房子附近有电,村上就把前排的房子建成了磨面坊。原告的房子在后面,现在原告是强占我们的房子。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原武山县劳动服务公司于1984年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300元取得了房子的所有权;3,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院子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4,5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诉争的院子是原告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时称其不识字,不质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原高河村书记高某1、原高河村文书高某2、现任村主任高某3、现任村文书包某4、被告高龙奎、被告儿子高小红签名并加盖了武山县桦林镇高河村村委会印章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停止修建的房子是被告所有的。该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高某1与其本人有矛盾,高某3的签字原吿怀疑其真实性,其他两人无资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经协商将桦林乡高河村知青点瓦房八间,按投资的百分之三十变价人民币叁百元处理给高田有。其中:高田有四间、高某4二间、高龙奎二间”的表述及原告的陈述,能够证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修建的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告高龙奎所有;对于5份书面的证人证言,其目的均为了证明原武山县桦林乡党委副书记高某5曾负责被告高龙奎和案外人高某4的房屋在1985年春暖时搬出,但该5份书面证人证言均系个人陈述,五名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对于高某5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政府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同时原告亦未提交关于此事处理结果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虽然也存在签名的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形,但因该证据加盖了高河村村委会印章,故对于该证据中证明诉争的房子所有权系被告高龙奎所有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分析后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1984年10月31日武山县原劳动服务公司将位于高河村原知青住过房屋八间以300元的价格处理给了原告高田有,但在处分该八间房屋时,将其中两间划归被告高龙奎所有。后于1989年12月25日武山县人民政府给原告家颁发了诉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因被告高龙奎在自己房屋原有地基上修建房屋,原、被告发生纠纷。本院认为,一方面,本案中在原、被告诉争的宅基地上原为8间房屋,在原武山县劳动服务公司处分房屋时,将其中两间处分给了被告高龙奎,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虽然提交了诉争宅基地的权利证书,但该权利证书仅为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对于该宅基地使用权的实际归属,原、被告双方实际存在争议;另一方面,原武山县劳动服务公司处分房屋的时间为1984年10月31日,而原告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时间为1989年10月25日,处分房屋的行为发生在原告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之前,原告在取得权利证书时相关部门并未对处分给其他人的房屋进行处理,原告虽然提交了5份原桦林乡党委及高河村干部的证言,但根据原桦林乡党委副书记高某6的证言,对于处分给被告高龙奎的房屋问题,至今未解决;第三,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关于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证书。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取得了诉争宅基地的权利证书,被告在该宅基地中修建房屋及堆放杂物的行为侵犯了其土地使用权,而被告认为其在自家所有房屋的原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未侵犯原告的权利,该纠纷的根源系被告高龙奎原有房屋的宅基地的权属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田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高田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永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吴绍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