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民终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阿不都吾甫与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民终1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维吾尔族,籍贯新疆和静县人,无固定业,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阿米娜?木天力甫,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和静县查汗通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冯玉太,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系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因与被上诉人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上诉请求:1、撤销和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新28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10日到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30日到2016年2月1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00元;4、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27636.69元;5、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支付医疗期间工资9000元;6、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6日期间,在被上诉人公司从事放牛工作,在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金,约定工资为每月3000元。2016年2月16日上诉人因病请假至今未愈。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而不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导致上诉人患病后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上诉人的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和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为5年以下,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上诉人请求支付3个月医疗期的工资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上诉人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3年11月10日到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30日到2016年2月1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27636.69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期间工资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被告单位从事放牛工作。2016年2月16日,原告因病自行离开被告单位,未向被告单位履行请假手续。自2013年11月至仲裁前,原告未曾向被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均系自动离职之后产生。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医疗费用,被告不予支付,双方形成诉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存在明确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原告也未提供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疗费用,因该费用均系原告自动离职后产生,要求被告承担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治疗期间工资,因该期间双方已无劳动关系,对原告的该项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是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上述事实由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工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上诉人自2013年11月10日至2016年2月16日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2月10日至2014年11月9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014年11月10日后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4年10月30日到2016年2月16日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500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倍工资不是正常的劳动报酬,是对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仲裁时效为一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起算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5年11月9日时效届满。但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处理程序和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过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在用人单位没有以仲裁时效作为抗辩理由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依职权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本案不涉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争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显属不当。上诉人系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其医疗费用可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的报销比例报销。按照有关政策,上诉人不能同时成为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而产生的医疗费27636.69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公负伤医疗期间的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年限为5年以下,可享受3个月的医疗期。同时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的规定,在前述3个月的医疗期内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新政发[2015]81号)的规定,现行和静县含”三险一金”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病假工资3144元(1310元/月×3个月×80%),上诉人超过该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2017)新2827民初42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3000元、支付病假工资3144元。两项合计3614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阿不都吾甫?毛拉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和二审案件诉讼费合计20元,由被上诉人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玉萍审 判 员 杨 娜代理审判员 周德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德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