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刑更90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金剑刑罚变更刑事决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金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决 定 书(2017)赣01刑更9007号罪犯金剑,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修水县人。现在江西省洪都监狱服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修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认定金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交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以(2014)洪刑执字第636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9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10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江西省洪都监狱于2017年10月19日申请撤回减刑建议书。本院认为,罪犯金剑本次报请减刑尚未完成审批程序,执行机关申请撤回该犯本次减刑建议符合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准许执行机关江西省洪都监狱撤回(2017)赣洪都狱减字第1423号减刑建议书。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