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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7民初字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再传与詹本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再传,詹本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7民初字1387号原告:王再传,女,194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原告亲属,特别授权代理),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家金(原告之子),男,197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被告:詹本容,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筠连县。原告王再传与被告詹本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再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斌、罗家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詹本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再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费用784303.13元(医疗费191011.13元、护理费8604元、误工费13200元、营养费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4元、交通住宿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276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362688元、护理依赖费用14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060元);2、被告詹本容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9日12时13分,被告詹本容驾驶川QA**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巡司方向驶往筠连方向,行驶至筠落路(煤都大道)0KM+200M处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筠连人民医院急救,后转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56天后病情好转出院,经该院诊断为:1、外伤性脑积水;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3、双侧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中颅窝颅底骨折、右侧乳突及外耳道骨折;6、呼吸衰竭;7、分布性休克;8、缺血缺氧性脑病;9、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10、肋骨多发骨折;11、支气管哮喘;12、食道裂孔疝;13、高血压病;14、脂肪肝;15、电解质紊乱;16、低蛋白血症;17、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2017年3月1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本容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7年6月29日,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情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再传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脑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现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7肋骨前段及右侧第3-6肋骨前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30000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五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被告驾车将原告撞伤,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未能与被告协商解决,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王再传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具体事实;3、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受伤后的住院经过及产生的医疗费支出;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后评定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限和因鉴定产生的支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内容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备关联性,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经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9日12时,被告詹本容驾驶川QA**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巡司方向驶往筠连方向,行驶至筠落路(煤都大道)0KM+200M处时刮撞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车逃逸。2017年3月17日,筠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詹本容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了56天后(2017年5月4日)病情好转出院,转院至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脑积水;2、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伴出血;3、双侧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中颅窝颅底骨折、右侧乳突及外耳道骨折;6、呼吸衰竭;7、分布性休克;8、缺血缺氧性脑病;9、肺部感染伴双侧胸腔积液;10、肋骨多发骨折;11、支气管哮喘;12、食道裂孔疝,13、高血压病;14、脂肪肝;15、电解质紊乱;16、低蛋白血症;17、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中载明:“1、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加强营养支持及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头颅CT了解脑积水情况并根据患者情况适时调压……”。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183724.59元;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2017年5月24日)出院,该院出院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顶枕区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4、肺部感染伴;5、肋骨多发骨折;6、支气管哮喘;7、高血压病;8、双下肢肌间静脉血栓形成;9、开颅术后。原告在筠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用7286.54元。3、2017年6月27日,原告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川中证鉴[2017]临鉴字第24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再传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脑损伤,缺血缺氧性脑病,现遗留四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五级伤残;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左侧第3-7肋骨前段及右侧第3-6肋骨前段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后续医疗费约需30000元;3、目前属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依赖时限为五年(从本次鉴定之日开始计算)。原告为此产生鉴定费2600元。4、2016年度四川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只主张被告詹本容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被告詹本容应当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请求是否应当支持之一: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可以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20年?原告于1942年1月21日出生,定残前一日已年满75周岁,且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居住生活在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5年;之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受伤时已达到国家法定的退休年龄,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受伤前仍在职劳动的事实,故其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支持;之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当如何计算?原告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和筠连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共计76天,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应当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每天一人护理;之四: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应当酌定以两年计算护理费再根据护理依赖程度确定,若该护理依赖费用不足以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可以在两年之后另案主张;之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如何计算?原告的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载明加强营养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定为按每天15元计算60天为宜。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221011.13元(原告主张已产生的183724.59元+7286.54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221011.13元);2、护理费608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6天,酌定按80元/天计算,即76天×80元/天=608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实际住院治疗76天,酌定按30元/天计算,即76天×30元/天=2280元);4、残疾赔偿金35849.60元(11203元/年×5年×64%=35849.60元);5、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900元);7、鉴定费2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其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5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8000元);9、护理依赖费用37376元(2年×365天/年×80元/天×64%=37376元);以上各项共计324596.73元。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詹本容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前述费用应当由被告詹本容全额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本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再传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324596.73元;二、驳回原告王再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已减半),由原告王再传负担3000元,被告詹本容负担28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增强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何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