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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46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史平付、安徽省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平付,安徽省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46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平付,男,197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太湖山路汽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58213XA(1-1)。法定代表人:赵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道文,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荣,安徽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平付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巢湖汽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8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平付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巢湖汽运公司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史平付提供了载有巢湖汽运公司印章的2014年3月工资发放表,巢湖汽运公司却未提供任何符合法律规定的工资表,一审应采纳史平付提交的工资表,该工资表足以证明调岗后史平付工资大幅下降。史平付仅向单位负责人申请不驾驶公交车,非辞职,巢湖汽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史平付赔偿金、工资,为史平付补缴社会保险费。巢湖汽运公司辩称,史平付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史平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巢湖汽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双方劳动关系于判决日解除,巢湖汽运公司给付其赔偿金45000元、工资3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92689.6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310元、2012年至2014年节假日加班费5200元,为其补缴2016年9月后社会保险费,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安徽省交通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无为分公司、无为公交分公司系隶属分公司。2012年10月13日,史平付与巢湖汽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史平付在无为分公司公车驾驶岗位工作,合同期限3年。2015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3年期劳动合同。无为公交分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成立,从事公交客运、车辆租赁等经营项目,2015年12月29日其与无为县金伟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公交车辆收购协议。2016年6月1日,巢湖汽运公司将史平付由无为分公司调整至无为公交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仍在无为县,工资标准未降低,岗位仍为公车驾驶,巢湖汽运公司仍为史平付缴纳社会保险,史平付工资改由无为公交分公司支付。史平付在无为公交公司工作三个多月后,于2016年8月28日以不适应开公交车为由向无为公交分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无为公交分公司同意其辞职。2016年8月29日,巢湖汽运公司向史平付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史平付签收了该通知。此后,史平付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遂作出【2016】巢劳人仲裁字6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巢湖汽运公司支付史平付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011元;二、驳回史平付的其他仲裁请求。史平付不服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巢湖汽运公司于2016年6月1日安排史平付至无为公交分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仍在无为县,岗位仍为公车驾驶员,工资标准未降低,史平付未提出异议,并在无为公交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8月29日,无为公交分公司系巢湖汽运公司分公司,史平付与巢湖汽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未变动,巢湖汽运公司为史平付调换岗位未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史平付于2016年8月28日向无为公交分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巢湖汽运公司同意辞职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巢湖汽运公司非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史平付诉请确认巢湖汽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行为违法,巢湖汽运公司支付赔偿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无为公交分公司未拖欠工资,未拖欠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8月29日解除,故史平付诉请巢湖汽运公司补发2016年6月起的工资待遇,补缴社会保险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史平付主张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不予支持。双方未就仲裁裁决巢湖汽运公司支付史平付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年休假工资5011元提起诉讼,该裁决项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予以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判决:一、安徽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史平付2014年1月至2016年8月29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5011元;二、驳回史平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安徽交运集团巢湖汽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史平付与巢湖汽运公司建立了合法劳动关系,史平付的劳动者权益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一审判令巢湖汽运公司支付史平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011元,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查史平付于2016年8月28日以不适应所在岗位为由申请辞职,巢湖汽运公司同意其辞职并于次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至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故史平付上诉称巢湖汽运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巢湖汽运公司给付赔偿金、工资,补缴2016年9月后社会保险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史平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平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长海审判员  马枫蔷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徐文强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