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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603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飞与吕兵庆、吴龙、齐红霞、吴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飞,吴龙,吴虎,吕兵庆,齐红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3民初588号原告:刘飞,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芳草湖。被告:吴龙,男,1984年7月1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吴虎,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吕兵庆,男,1968年9月7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被告:齐红霞,女,1974年10月30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原告刘飞诉被告吴龙、吴虎、吕兵庆、齐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飞、被告吴龙、吴虎、吕兵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红霞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6612元;3.要求被告支付索款费用5000元;4.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违约金,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原告依约给被告吴龙打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吴龙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认可利息,对索款费用不认可。被告吴虎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认可,认可利息,对索款费用不认可。被告吕兵庆辩称,对借款事实、担保事实认可,认可利息,对索款费用不认可。被告齐红霞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被告吴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息2%及违约金,借款期限为4个月,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签字,原告依约给被告吴龙打款6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龙经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担保向原告刘飞借款6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刘飞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吴龙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索款费用应认定为利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利息为19596元(2016年6月20日至2017年10月30日,60000元×24%×16.33个月÷12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刘飞主张被告吴龙偿还借款6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19596元,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作为被告吴龙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对被告吴龙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刘飞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19596元,合计79596元;二、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对被告吴龙在本案中需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32元(原告已交纳),公告费525元,合计2857元,由被告吴龙负担,被告吴虎、吕兵庆、齐红霞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凯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人民陪审员 田希彪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燕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