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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321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张永虎与程国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虎,程国祯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349号原告:张永虎,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花(张永虎之妻),住永昌县。被告:程国祯,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永昌县农民,现住永昌县。原告张永虎与被告程国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虎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玉花、被告程国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程国祯赔偿张永虎经济损失10858.80元。诉讼过程中,张永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解除与程国祯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张永虎与程国祯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约定:程国祯将自己承包经营的11亩土地承包给张永虎经营,期限为8年,每亩土地承包费为42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第二年,程国祯却以各种方式阻挠张永虎继续耕种土地。张永虎发现已有他人在程国祯的土地上耕种作业,致使张永虎无法继续占有、耕种涉案土地。程国祯的种种行为表明已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其违约行为给张永虎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程国祯辩称,2014年1月1日与张永虎签订合同属实,但后来张永虎种的是苜蓿,没有交押金,种植苜蓿对土地有一定损害。程国祯要求增加租费,张永虎不同意。种了一年后,就不让张永虎种了,让别人管理。程国祯出租给张永虎的土地是13.75亩,其中8亩苜蓿,其余是小麦。现同意解除合同,并赔偿张永虎的经济损失3000至4000元,但要求其恢复土地原状。张永虎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1份,以证明2014年1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程国祯将其承包经营的13.75亩土地的使用权以租赁方式流转给张永虎进行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期限为8年,自2014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10日止,租赁费每亩每年420元,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同社村民陈兴义种植苜蓿的土地经过评估其损失的计算方法,以此来计算本案中的损失。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张永虎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程国祯无异议;对于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1份,程国祯提出自己未签字,对此有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法庭综合张永虎提交的证据和双方的质证意见,认为程国祯虽对合同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在合同上加盖了自己的私章,且将自己承包的13.75亩土地交由张永虎种植了一年,也领取了第一年的租费,承认合同已实际履行的事实,因此对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1月1日,张永虎与程国祯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张永虎作为承租人在合同上的乙方处盖章,程国祯作为出租人在甲方处加盖了自己的私章,永昌县焦家庄乡北泉村村民委员会在发包方审批意见处加盖了公章,永昌县焦家庄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永昌县焦家庄乡农业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仲裁庭也作为签证机关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程国祯将位于永昌县焦家庄乡北泉村四社的承包地13.75亩出租给张永虎经营,租期为8年,年亩均租费420元,于每年3月20日前付清。合同生效后,张永虎按约向程国祯支付了2014年度的租费,程国祯也将出租的承包地13.75亩交给张永虎经营。在经营期间,张永虎在承租的土地上种植了紫花苜蓿8亩,小麦5.75亩,还在种植苜蓿的土地上架设了围栏。后张永虎因与程国祯等农户产生矛盾,程国祯阻挠张永虎继续耕种土地,并从2015年起将涉案土地出租给案外人曹兴旺种植经营和收益。已生效的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标准为:紫花苜蓿第一年每亩种植成本1280元,架设围栏每亩投入费用现值40.6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中,张永虎系永昌县焦家庄乡楼庄子村一社农民,程国祯系永昌县焦家庄乡北泉村四社农民,双方分属不同的集体经济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款规定:”出租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他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因此,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应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程国祯等村民以与张永虎发生矛盾为由,未经合同解除,就强行收回涉案土地,并交给他人种植、收获,应当认定其毁约行为存在,已构成根本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现张永虎要求解除与程国祯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程国祯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张永虎要求按照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3民终1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程国祯对该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永虎提出按种植的8亩苜蓿计算其经济损失,故其经济损失经核算为:苜蓿种植成本1280元/每亩×8亩=10240元,架设围栏投入40.61元/每亩×8亩=324.88元,共计10564.88元。程国祯抗辩要求张永虎对出租土地恢复原状,因该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张永虎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永虎与程国祯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二、程国祯赔偿张永虎经济损失10564.8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元,由程国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宝善代理审判员  张雪萍人民陪审员  张学龙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旭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