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224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许生与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生,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224民初985号原告:王许生,男,汉族,1978年2月1日出生,现住克拉玛依市。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营业场所:托里县非公有制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宇,联系电话:180XX****XX、131XX****XX.委托代理人:张亮,男,汉族,1972年11月7日出生,现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迎宾路6号1号楼一单元101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80XX****XX,系公司经理。特别代理。原告王许生诉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明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生、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许生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4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混凝土罐车司机),2014年11月25日离职,离职原因为因被告拖欠工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10月工资4500元,2014年11月工资5000元,2014年社保补助3600元,总合计131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我与原告见面不多,原告具体从事何工种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所说的工资应该是司机的工资。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昆仑银行账户明细一份,证明发工资的情况。被告质证意见: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11月,被告公司雇佣原告开罐车,每月保底工资是4500元,同时被告每月在工资之外再支付450元社保补助。同年11月15日,被告公司放假,但是被告没有将拖欠的10月、11月工资及8个月社保补助发放给原告。2014年11月25日原告因为被告拖欠工资离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昆仑银行账户明细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就工人工资、社保补助发放情况,被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资、社保补助并提供昆仑银行账户明细佐证,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否认,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10月、11月份的工资及社保补助。关于拖欠工资数额的问题,原告虽然提供昆仑银行账户明细,但是该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而被告只承认罐车司机每月工资是4500元,因此,本院确认原告月工资是4500元。关于确认拖欠社保补助数额的问题,被告承认在工资之外每月另行再支付450元社保补助,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社保补助已经发放,因此,本院确认被告拖欠原告的社保补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许生工资9000元、社保补助3600元,合计12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新疆联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侯明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潘晶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