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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0702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青花与杨春霞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青花,杨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兵0702民初315号原告:赵青花,女,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新华苑。被告:杨春霞,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九团个体户,住该团腾飞里。原告赵青花与被告杨春霞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青花,被告杨春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青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60.51元、误工费1200元(150元/天×8天)、营养费200元(25元/天×8天)、交通费277.9元,合计4738.41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1日13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回家途中,经过被告店门口时,被告认为原告碰到了其摆在店门口的遮阳伞,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后原告到医院治疗并产生了医疗费等损失,因对损失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春霞辩称,原告赵青花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发生争执是由原告赵青花的过错引起的,原告赵青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春香霞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赵青花的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13时许,原告赵青花驾驶电动车经过被告经营的“海尔电器”专卖店时,电动车刮蹭到被告杨春霞摆放在店门前的遮阳伞,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被告杨春霞将原告赵青花的左手食指咬伤。被告赵青花受伤后,其伤情经车排子垦区公安局委托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该事件经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五五派出所处理,对被告杨春霞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赵青花因此次纠纷受伤产生医疗费1636.59元、交通费156元。被告杨春霞,曾用名为“杨春香”,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五五派出所询问笔录中均登记为曾用名“杨春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承认与辩解,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五五派出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询问笔录5份,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医院门诊收费明细4张、统一票据7张、诊断报告单4份、处方笺1份,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医院门诊统一票据2张、诊断报告单1份、临时报告单1份、发票费用明细1张,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扯过程中,被告杨春霞将原告赵青花的左手食指咬伤,致使原告赵青花构成轻微伤,其行为具有危险性,新疆车排子垦区公安局五五派出所对被告杨春霞作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原、被告未理智沟通解决矛盾,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定被告杨春霞承担70%的责任为宜。本院认定原告赵青花因此次纠纷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636.59元;2、交通费156元,合计1792.59元。原告赵青花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春霞对以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25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青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54.81元;二、驳回原告赵青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青花负担14元,被告杨春霞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庞鑫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朱云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