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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1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巧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68号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千禧路111-16号。法定代表人:滕玉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开荣,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镇江市润州区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巧林,男,1977年5月28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巧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白雪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路、被告张巧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物业费5776元(2011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利息损失94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所居住的银泰万和世家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被告系该小区的业主。原告按合同要求提供物管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管理合同依约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派员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交物业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政策、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决。被告张巧林辩称,原告物业服务不到位,存在如下现象,被告居住的单元楼一楼没有安装灯泡,物业室南门长期没有人值班,楼下部分树木被物业公司砍伐出售、公共花圃中堆放很多垃圾、停车位规划不合理将非机动车停车位规划为汽车停车位、地下共用车库堆放大量废品和垃圾;我认为小区应当是封闭式的,但租赁小区房屋的银行任意开门,原告没有制止,小区的公共绿地也被原告规划为停车场。故被告不同意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巧林系镇江市丹徒新区银泰.万和世家小区2幢301室的业主,该房屋属于住宅,建筑面积为87.13平方米,该房屋自2014年7月的物业费均未缴纳。该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2011年9月2日,原告与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泰.万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自2011年9月2日生效,期限为五年,服务标准为“三级”,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0.85元/平方米·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履行预交纳义务。2016年3月16日,原告与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银泰.万和世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合同自2016年3月7日起生效,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终止。服务标准为“三级”,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05元/平方米·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按年履行预交纳义务。还查明,原告在为银泰.万和世家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未及时为住户在楼道内安装灯泡,物业值班室南门长期无人值班,公共花圃中堆放大量杂物,停车位规划不合理将非机动车停车位规划为汽车停车位,地下公用车库堆放大量废品和垃圾未进行清理等服务不到位的情形。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享受物业服务的同时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被告作为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业主,在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的同时,负有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义务。本案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费的缴费标准及缴纳时间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履行。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故本院酌定减除被告张巧林30%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向被告主张从2011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共计78个月的物业费,但原告2011年9月才与镇江银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2011年7月已在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的实际情况,物业费应自2011年9月起算,物业费本院认定为5628.6元(87.13平方米*76个月*0.85元/平方米·月),被告张巧林需承担70%的物业费即3940元。关于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存在瑕疵,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巧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镇江市百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9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合计39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张巧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白雪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倪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