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02民初16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戴国安与赵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国安,赵覃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民初1614号原告:戴国安,男,197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赵覃,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原告戴国安与被告赵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安,被告赵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国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1112.9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被告因其父亲在蚌埠市大学城安徽科技学院工地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头部受伤,经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出院。因被告无故伤害原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害,故向法院起诉。赵覃辩称:我没有殴打他,是原告殴打我。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材料,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冲突,互有伤害行为,后经蚌埠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处理,作出了戴国安罚款200元,赵覃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另,双方的冲突给戴国安造成了伤害,戴国安在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3月11日),共支出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6332.02元(医疗4628.02+护理费1350+生活用品354)。本院认为:赵覃打伤戴国安的行为,对戴国安构成了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赵覃应当承担对戴国安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于戴国安的损失,赵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因口角纠纷而起冲突,故戴国安对侵权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对双方的处罚责任分配比例,本院认为该责任比例应赵覃承担60%,戴国安承担40%为宜。戴国安受侵害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其要求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161元/天计算的标准,不超过安徽省上一年度从事交通运输行业的人均工资167元/天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其要求误工费16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等各项费用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赵覃的侵权行为给戴国安造成的损失共计9992.02元,根据责任比例,赵覃应承担侵权造成的损失为5995.21元。因赵覃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一定的后果,故对戴国安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覃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因侵权造成原告戴国安的各项损失费共计5995.21元;驳回原告戴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国安负担50元,被告赵覃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伊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