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民终21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曹锡平与刘晓利、庄秋桂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锡平,刘晓利,庄秋桂,陈平,张志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2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锡平,男,196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晓利,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前,新疆同创(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庄秋桂,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陈平,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原审被告:张志平,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南通市。上诉人曹锡平因与被上诉人刘晓利、原审被告庄秋桂、陈平、张志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锡平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三项,并依法改判我不向刘晓利支付劳务款及利息。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已将劳务费与刘晓利结清,刘晓利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载明:“刘晓利班组,打卡出勤人工工资已结清,保证工人不闹事。”刘晓利主张其索要的劳务费是未打卡出勤工人的工资,但在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劲松《工资结算单》上备注:该班组未打卡记录,评价依据三级教育及用工合同查实人员是否属实,查实后如情况属实同意支付,而现刘晓利无法提供劳务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未打卡部分的劳务,据此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刘晓利所主张的未打卡劳务人员是否实际提供劳务这一事实,就凭主观认定其实际提供劳务有违法律规定。2.刘晓利诉讼主体不适格。在一审中刘晓利称其主张的劳务费是未打卡记录的工人的工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笔劳务费应由未打卡的工人自行主张,而刘晓利无权代为主张,所以刘晓利在一审中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刘晓利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其班级未打卡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的证据。一审法院却适用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我向其支付劳务费欠款及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以上事实,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刘晓利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曹锡平欠付劳务费的事实及数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曹锡平的上诉请求。庄秋桂、陈平、张志平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刘晓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锡平、庄秋桂、陈平、张志平支付欠付的劳务费179,175元、利息2,620元,本案诉讼费由曹锡平、庄秋桂、陈平、张志平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庄秋桂、陈平、张志平与浙江亚厦装修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新疆温德姆五星级大酒店劳务承包协议书》,浙江亚厦装修股份有限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新疆温德姆五星级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劳务(清工)承包给庄秋桂、陈平、张志平,工程建筑面积17000平方米,劳务总承包费850万元。2015年1月27日,陈平与曹锡平签订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陈平将新疆温德姆五星级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劳务(清工)交由曹锡平承包施工,劳务总承包费7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施工中刘晓利为温德姆五星级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提供钉钢丝网、做镜框、灯槽等劳务。2015年5月18日,经曹锡平结算,并经陈平确认,向刘晓利出具了一份《工资结算单》,内容为:浙江亚厦装饰公司君豪大酒店工地,刘晓利木工班组共计完成工作量卫生间钢架上封水泥板,钉钢丝网、做镜框、灯槽共计工价。187间,每间共费2,000元,总价374,000元。完成签证:1、五楼样板间维修12个人工;2、消防箱封板18个人工。共计30个人工,每工280元,计价8,400元。总工费合计382,400元。曹锡平在劳务队负责人签字处签名,另浙江亚厦装修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劲松在《工资结算单》上备注:该班组未打卡记录,请依据三级教育及用工合同查实人员是否属实,查实后如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现刘晓利自认已收到劳务费203,225元。本案审理中,陈平向法庭出示一份称由刘晓利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内容为:刘晓利班组,打卡出勤工人工资已结清,保证工人不闹事。刘晓利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在劳动监察大队付清的是有打卡记录的工人工资,现所主张的为没有打卡记录的工人工资,因没有打卡记录,当时劳动监察大队不予处理。曹锡平对刘晓利所述没有异议。2015年5月23日,曹锡平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劳务队管理人员工资已结清,保证不生事。另查明:曹锡平与庄秋桂、陈平、张志平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刘晓利为被曹锡平承包的新疆温德姆五星级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提供钉钢丝网、做镜框、灯槽等木工劳务,该工程完工后已经曹锡平结算并经陈平确认向刘晓利出具《工资结算单》,曹锡平应向刘晓利支付劳务费。根据《工资结算单》总工费为382,400元,扣除已支付203,225元,刘晓利主张劳务费欠款179,175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虽刘晓利在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称“打卡出勤工人工资已结清”,但在曹锡平及陈平向刘晓利出具的《工资结算单》中浙江亚厦装修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王劲松明确备注:该班组未打卡记录,请依据三级教育及用工合同查实人员是否属实,查实后如情况属实同意支付。结合目前社会劳务市场实际及现状,劳务人员没有打卡但提供劳务的现象现实存在,曹锡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其所称已向刘晓利付清全部劳务费的明细,综合全案证据情况,确认拖欠劳务费应为没有打卡记录工人工资,对陈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015年5月18日,曹锡平向刘晓利出具了《工资结算单》,曹锡平拖欠刘晓利劳务费,应当支付相应利息。现刘晓利按月息4.875‰主张三个月期间的利息2,620元(179,175元×4.875‰×3个月=2,6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庄秋桂、陈平、张志平作为新疆温德姆五星级大酒店室内装修工程向曹锡平承包工程的发包人,对曹锡平向刘晓利出具的《工资结算单》由陈平签字确认,且曹锡平与庄秋桂、陈平、张志平之间就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结算,庄秋桂、陈平、张志平未向曹锡平付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发包人庄秋桂、陈平、张志平应在其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庄秋桂、张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判决:一、曹锡平支付刘晓利劳务费欠款179,175元;二、曹锡平支付刘晓利利息2,620元(179,175元×4.875‰×3个月);三、庄秋桂、陈平、张志平对以上款项在欠付曹锡平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刘晓利承担给付责任。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刘晓利于曹锡平承包的装修工程中提供劳务,与曹锡平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双方争议的内容分析如下:一、关于刘晓利是否有权提出本案诉讼及谁应当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的问题曹锡平提出刘晓利主张的是工人的工资,刘晓利无权代工人起诉,其主体不适格,对此本院认为,与曹锡平协商劳务内容的是刘晓利,与曹锡平进行劳务结算的也是刘晓利,现刘晓利向曹锡平主张劳务费请求合理有据,应予支持,曹锡平提出刘晓利的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与刘晓利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曹锡平,刘晓利向庄秋桂、陈平、张志平主张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陈平在结算单上的签名行为不能视为是其对曹锡平与刘晓利之间债务的加入行为,故一审认定庄秋桂、陈平、张志平应当向刘晓利与曹锡平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误,但因庄秋桂、陈平、张志平对一审此判项未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其三人对该项判决的结果自愿承担,对此不予纠正,曹锡平对此项判决虽提出了异议,但因此项判决的内容未涉及其权利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二、对曹锡平是否欠付刘晓利劳务费及具体数额的问题曹锡平在与刘晓利的劳务合同关系结束后,给刘晓利进行了结算,确认应当向刘晓利支付的劳务费应当是382,400元,经刘晓利确认,曹锡平已向其支付的劳务费为203,225元。曹锡平认为其已将欠付刘晓利的劳务费支付完毕,对此其提供刘晓利于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承诺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曹锡平未提供其向刘晓利支付劳务费的直接证据的事实,刘晓利对其《承诺书》中涉及的是劳务费中打卡劳务的部分的陈述,及王劲松在《工资结算单》中涉及未打卡记录的内容,一审法院确定曹锡平仍应当向刘晓利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认定正确,曹锡平提出其已将劳务费支付完毕,不应当向刘晓利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曹锡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35.90元,上诉人曹锡平已预交,由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琛审判员 卫杨审判员 冯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杨扬袁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