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民初8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挂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徐忠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民初8361号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东升街道藏卫路南二段585号。法定代表人:赵世庆,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依,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洁,四川建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腾公司)与被告徐忠挂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依依、周明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系牌号为川A××698的货运车辆的所有人;二、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牌号为川A××698的货运车辆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车辆服务费2400元;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29.43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牌号A××698的货车登记上户在原告名下,车辆的实际产权属被告。合同约定的服务车辆服务有经营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2日止,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享有车辆的业务经营权,服务期满后,被告应当在7日内办理过户手续,过户费由被告承担,若想继续履行合同,由双方另行签订合同。合同期内,原告每月向乙方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共计2400元,被告如按期缴纳服务费,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被告必须按照原告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的保险由原告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必须在上一期保险到期10日前将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被告若不按原告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牌号为川A××698的货车即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注册,车辆由被告实际占有、经营和收益。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服务期已经于2017年5月12日届满,被告既不按照合同约定和原告要求将车牌号为川A××698的货运车辆过户,又不与原告续签书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并且拒交服务费至今。被告仅将2016年度的保险费用交纳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即继续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当2016年度购买的保险期限届满,被告就未再交纳保险费购买保险,也未进行车辆年检,现车辆一直处于脱保状态,虽经原告一再催促,但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原告为合同甲方,被告为合同乙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自愿将自己所有的以下货运车辆挂靠至甲方进行经营,挂靠车辆的具体信息如下:牌照号码川A××698,发动机号码090××××××307。一、乙方将本合同约定的自有货车以甲方名称登记上户,车辆的实际产权属乙方,但若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扣车、扣证、变卖注销该车。二、车辆的服务及经营期限从2015年5月12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三、合同期内,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服务费200元,每年2400元,服务费按年交纳。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当日即向甲方交纳第一年的服务费,以后每年的服务费以实际签订之日向甲方付清。乙方如不按期缴纳服务费,甲方有权扣证、扣车、不办理年审手续、注销、变卖该车,由此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向甲方承担一定金额的违约金。四、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规定统一购买车辆保险,所有的保险由甲方作为投保人代为投保,所有保费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在上期保险到期10日内将保险费一次性付给甲方,若乙方不按甲方规定统一投保、未按时交纳保险费,甲方有权扣车、扣证、不出具年检手续、注销、变卖该,同时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本合同保险费总额30%违约金。……十一、合同期满前七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续签合同,如逾期未到甲方办理该车辆产权自动归属甲方。乙方如自行处理该车辆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有权追究刑事、民事及经济赔偿。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川A××698挂靠到原告名下,该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5月12日-2016年5月11日的服务费。从2016年5月12日以后,被告没有再为川A××698购买保险。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订合同。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缺席审判,应视为其承认原告的相关事实和诉讼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被告尚欠服务费2400元未缴纳,违反了双方的,原告要求其缴纳上述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的合同已经到期,且没有续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系川A××698的实际所有人,故应确认该归被告所有,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将上述货运车辆变更登记至其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合同期满后,虽未续签合同,但其仍然将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说明其仍然愿意继续与原告履行合同,但其未向原告交纳服务费,也未在保险期满后购买保险,不但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增加了原告的经营风险,故可参照适用双方在《汽车营运服务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29.43元,因被告未作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违约金不予调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在被告未交纳服务费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元律师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忠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已经终止,被告徐忠系牌号为川A××698的货运车辆的所有人;二、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将牌号为川A××698的货运车辆变更登记至徐忠名下,过户费用由徐忠负担。三、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400元、律师费3000元。四、被告徐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伟腾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29.43元、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徐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法官助理 刘丹书 记 员 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