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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执4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叶登春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登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108号被执行人叶登春,男,198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叶登春抢劫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37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叶登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责令叶登春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退赃),根据本院刑庭的移交,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但其未履行。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房产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至此,本案未执行到位9899.74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37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俊峰审判员  陶建清审判员  苏志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赵志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