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3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朱洪宇与王洪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洪宇,王洪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1401号原告:朱洪宇,男,汉族,1986年8月25日出生,住址: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群松,吉林钟言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阳,男,汉族,1991年3月5日出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法定代表人:石金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良,公司员工。原告朱洪宇诉被告王洪阳、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洪宇的委托代理人方麒贺、张群松、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阳经依法送达无故未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洪宇诉称,2016年10月17日15时22分,于洪生驾驶吉A5XX**号轿车承载乘客朱洪宇沿龙湖大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盛北大路口右转弯时,遇王洪阳驾驶的吉A8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湖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吉A5XX**号轿车失控将姜金有驾驶的吉ASxx**号轻型货车撞损,于洪生、朱洪宇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金有、朱洪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8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驾驶吉A8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洪阳按照各自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4803.58元;2、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其承包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王洪阳驾驶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内承担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2、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应该提供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工资条及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明,超过3500元需提供完税证明,误工天数及护理天数,应该由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不应该按照鉴定意见。3、残疾赔偿金原告是农村户口,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所受的伤残未产生严重后果,且我公司以给付残疾赔偿金。5、交通费我公司只同意给付伤者住院和出院的费用,且也实际票据为主。6、交强险不承担鉴定费、鉴定检查费、鉴定交通费、诉讼费,此费用应该由侵权人承担。7、此次事故造成于洪生和朱洪宇两人受伤,如果于洪生未明确表态放弃对保险公司的诉求,应依法为其保留相应的赔偿份额。被告王洪阳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7日15时22分,于洪生驾驶吉A5XX**号轿车承载乘客朱洪宇沿龙湖大路主道由西向东行驶到盛北大路口右转弯时,遇王洪阳驾驶的吉A8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龙湖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后吉A5XX**号轿车失控将姜金有驾驶的吉ASxx**号轻型货车撞损,于洪生、朱洪宇受伤。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洪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洪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姜金有、朱洪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医院治疗。后经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4800元,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经查,被告驾驶吉A89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当如何承担。现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责任认定的方式确定被告王洪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洪宇无责任,本院对此责任认定亦予以认可,结合事故发生情况,本院认为被告王洪阳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洪阳的行为与原告赵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按照责任比例30%予以赔偿。1、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院提供的正规票据,并提供病历等相关材料佐证,证实花费医疗费共计119529.66元,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原告因伤住院33天,原告提出此项金额为3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3、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朱洪宇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工作证明,证实其月工资为2800元,其日工资标准超过原告主张的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即每日120.82元予以保护。关于误工期限,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50日,但伤残赔偿金具有补偿意义,误工期限保护至定残前一日,即4个月零3天,根据相关规定误工期按日计算,误工期共127日,本院对误工费保护15344.14元(120.82元/日*127日)4、关于护理费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伤情需护理期60日,但原告主张的护理等级系医院护理要求,并非主张护理费依据,本院对护理费保护7249.2元。5、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4800元,本院予以保护。6、关于伤残赔偿金问题,根据鉴定意见,原告此次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故本院对伤残等级予以确认,虽原告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且提供暂住证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酌情保护49801.72元。7、关于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保护500元。8、关于精神损失费问题,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对精神损失费酌情保护8000元。最终责任承担问题,因被告王洪阳在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洪阳按照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另一名伤者于洪生明确放弃理赔,故可有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限额进行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洪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0895.06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80895.06元)。二、被告王洪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朱洪宇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288.90元。三、驳回原告朱洪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2元,由被告王洪阳负担3392元,由原告朱洪宇负担1130元。如未按照本案判决制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陈锦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