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02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陈小兰、闫翠英等与妥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兰,闫翠英,何婷,何露露,妥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安秀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02民初2416号原告:陈小兰,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闫翠英,女,汉族,1945年5月1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何婷,女,汉族,1997年8月24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第二、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永福,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露露,女,汉族,2004年3月1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法定代理人:陈小兰,女,汉族,1975年1月2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何露露母亲。被告:妥兴,男,汉族,1963年6月28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592860-8。法定代表人:金福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东街101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霞,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秀芳,女,汉族,1967年6月1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系被告妥兴之妻。原告陈小兰、闫翠英、何婷、何露露与被告妥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安秀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妥兴涉嫌犯罪,本案依法中止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小兰、原告闫翠英、何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永福、原告何露露的法定代理人陈小兰,被告妥兴、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燕霞、安秀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兰、闫翠英、何婷、何露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何志峰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电动摩托车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112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妥兴酒后驾驶甘州区甘浚镇中沟村八社村民安秀芳所属的甘GT31**号英伦牌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西洞公路0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八社村民何志峰驾驶的本人所属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何志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9月7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妥兴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根据司法解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对死者损失进行赔付,故诉至贵院,请求请依法审理。被告妥兴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时间、地点属实,但肇事后被告已向死者家属陈小兰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50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何志峰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时间、地点属实,因为被告妥兴系无证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志峰的损失由车主安秀芳赔偿。被告安秀芳辩称,原告陈述的肇事经过、时间、地点属实,但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对何志峰的损失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划分。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本,证明肇事车辆甘GT31**牌照的英伦小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辆所有人为第三被告安秀芳。该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特11号民事确认裁定书一份,甘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安秀芳就受害人何志峰的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并经司法确认的事实。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4、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以及甘浚镇晨光村民委员会、甘浚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土葬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何志峰发生事故后现场死亡及在当地土葬的事实。该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妥兴、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及安秀芳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妥兴、安秀芳系夫妻关系。2017年2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妥兴酒后驾驶安秀芳所属的甘GT31**号英伦牌小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甘州区西洞公路0公里+9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甘州区甘浚镇晨光村八社村民何志峰驾驶的本人所属绿源牌二轮电动车追尾相撞肇事,造成何志峰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甘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0023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妥兴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19日,在甘州区甘浚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陈小兰与安秀芳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一、由安秀芳赔偿陈小兰何志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抚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共计360000元,于2017年2月19日支付150000元(含2017年2月10日支付的50000元丧葬费),2017年3月19日支付100000元,2017年4月1日支付110000元;二、妥培涛、妥华、妥金、妥钢对安秀芳赔偿陈小兰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2017年2月24,陈小兰、安秀芳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双方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协议达成后,妥兴、安秀芳赔偿原告陈小兰损失250000元,其余110000元未付。现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何志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共计112000元。另查明:被告安秀芳所属的甘GT31**号英伦牌小汽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9月10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在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保险车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情形下,致使受害人死亡的,保险公司能否免除向受害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张掖支公司辩称,被告妥兴无证醉酒驾驶,被告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何志峰损失应由车主安秀芳赔偿。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与《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是一致的。该规定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即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无证驾驶或醉酒并不属于《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其次,交强险是一种由国家以法律规定的形式强制推行、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强制性险种。《交强险条例》明确规定,条例制定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是通过社会保险分摊社会风险、实现社会公平的目的,以最大程度保护受害人利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对受害人财产损失予以免责,对人身伤亡损失无禁止则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造成交通事故,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仍应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损失2000元的诉请,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死者何志峰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给原告陈小兰、闫翠英、何婷、何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妥兴、安秀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小兰、闫翠英、何婷、何露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晓英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陈 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