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12民初19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朱冬顺与朱加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冬顺,朱加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12民初1915号原告:朱冬顺,男,汉族,1938年11月12日生,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被告:朱加福,男,汉族,1948年4月13日生,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扣明,男,汉族,1941年3月14日生,户籍地镇江市,现住镇江市。原告朱冬顺与被告朱加福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冬顺,被告朱加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冬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移走两根竹子及三块水泥板。事实和理由:本人原有猪圈用地,后来倒塌,用于堆放物品。2016年5月,被告在该土地上种植两根竹子,并放置水泥板,侵犯我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我与被告协商要求其移除竹子,但被告态度恶劣,且不同意。后经于南村委会及政府,也未调解成功。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朱加福辩称,两根竹子已经被人拔掉了,不存在了。三块水泥板放在被告家门口,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诉争土地现长满杂草。2016年5月,被告种植三根竹子,后来被告自己拔掉一根。后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于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辛丰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成功。被告女儿家门口放置三块水泥板。诉讼中,诉争土地上的两根竹子已经被拔掉。本院认为,诉争土地上的两根竹子已经被拔掉,不存在排除妨碍的可能性。三块水泥板放置在被告女儿家门口,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块水泥板系被告放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块水泥板占用了属于原告所有的诉争土地的所有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冬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朱冬顺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本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 雷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周一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