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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8民初7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张春萍廖云港与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萍,廖云港,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7415号原告:张春萍,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廖云港,男,200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法定代理人:张春萍,女,1970年6月12日生,汉族,系原告母亲,住重庆市永川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渝西大道中段28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09338922Q。法定代表人:李天柱,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春萍、廖云港与被告重庆市渝荣房屋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荣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萍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驹,被告渝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萍、廖云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10月3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由被告退还购房款172582元;3.由被告赔偿重新购房的市场差价321173.52元[(4300元/平方米-1624元/平方米)×120.02平方米]。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永川区汇龙大道688号10栋天之韵二期4层4-2号住房卖给原告,单价1642元/平方米,房屋面积120.02平方米,总价172582元。由于该商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开发商于2016年6月20日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学院检测中心检测,结论为:楼板裂缝,影响房屋耐久性使用。原告房屋确实不能居住,已于2016年6月搬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果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购房者有权退房,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开发商赔偿损失。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差价损失的依据是根据本院(2014)永法民初字第02879号判决书确定的商品房买卖价格确定的。被告渝荣公司辩称,本案房屋已验收合格,并进行了备案,交付原告使用,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原告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后,后勤工程学院检测中心在2016年对涉案房屋所在楼房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检测报告,结论是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总体上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30日,原告张春萍、廖云港与被告渝荣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永川区汇龙大道688号10栋天之韵花园二期10栋4-4-2号的商品房出售给二原告;房屋总成交金额为172582元;建筑面积为120.02平方米,单价为1624元/平方米。甲方应于2009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乙方使用。合同签订后,二原告向被告缴纳了购房款。2008年11月30日,被告渝荣公司向原告张春萍开具了缴纳购房款172582元的发票。2011年,原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16年3月2日,被告渝荣公司出具告示,载明“应天之韵二期部分业主的要求,对二期7、8、9、10幢房屋质量进行鉴定。经区质监站、部分业主代表和渝荣公司商量并同意邀请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专家对二期房屋质量进行现场踏勘,决定对以下房屋进行实体检测,望各位业主相互转告并配合后勤工程检测中心的工作,由此给各位业主生活带来的不便,敬请谅解”,该告示所附名单中包含了涉案房屋。2016年6月2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后勤工程检测中心出具天之韵花园小区结构安全性鉴定检测报告,鉴定报告第2.1条检测范围为位于永川区汇龙大道的天之韵花园小区7、8、9、10栋房屋的地基基础及主体结构,共4栋房屋,委托检测面积约42000平方米。第2.2条检测内容及目的:永川区天之韵花园小区部分居民反映其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房屋墙体及楼板多处裂缝和漏水现象,楼板存在裂缝、震动和局部下挠现象,为保证住房安全使用,现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委托我中心对该4栋房屋进行损伤情况调查、检测,并鉴定房屋缺陷损伤对其结构安全性影响。……第7.2条的房屋外观缺陷调查统计结果表中显示涉案房屋(10-4-4-2)存在的缺陷为:客厅顶板钢筋之间通长裂缝,大卧室板底切角裂缝,宽约3-5mm,抹灰脱落,小卧室网状裂缝。……第10条房屋的结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Bsu级。……第12条结论及建议:根据以上对永川区天之韵花园小区7、8、9、10号楼房屋的缺陷调查、结构构件质量检测、楼板荷载试验、图纸资料查阅、房屋缺陷分析以及对该批房屋的结构构件、子单元、鉴定单元的安全性鉴定评级,得到以下结论及建议。第12.1条永川区天之韵花园小区7、8、9、10号楼房屋安全性等级均评定为Bsu级(注:不含震感明显的混凝土板构件),该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总体上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第12.2条永川区天之韵花园小区7、8、9、10号楼房屋结构存在部分施工质量通病,包括楼板裂缝、墙体裂缝等,影响房屋结构耐久性和适用性,建议治理。建议对楼板裂缝、墙体裂缝的治理方法可采取灌注结构胶或表面封闭(环氧树脂胶、水泥浆等)、然后挂钢丝网抹灰进行表面保护等措施(仅供参考)。第12.3条该批房屋的其他缺陷,包括楼板抹灰裂缝空鼓和脱落、变形缝处的裂缝、墙地砖等装饰装修材料与结构间裂缝空鼓、墙体及楼屋面渗水等等,影响房屋的正常使用和耐久性,建议及时进行修缮维护。第12.4条建议该批建筑在后续使用过程中注意保持建筑周边的排水设施功能正常;用户应严格按设计要求使用房屋,不得超载使用房屋,未经设计同意或技术鉴定不得擅自改动该建筑的结构承重体系和使用功能。庭审中,二原告陈述其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就是上述鉴定报告。同时,本院向原告释明是否在本案中对涉案房屋单独进行质量鉴定,原告坚持不申请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付。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是后勤工程学院检测中心作出的结构安全性鉴定报告,但该鉴定报告的结论是该批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总体上满足正常使用的要求,且经本院释明以后原告亦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单独进行鉴定,虽然涉案房屋确实存在部分质量瑕疵缺陷,但上述报告亦进行了说明,可以通过维修进行改善,故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涉案房屋并未达到上述法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赔偿房屋差价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春萍、廖云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80元,减半收取4490元,由原告张春萍、廖云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 双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彭祝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