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50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宋学昶与宋学永、宋珍珍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学昶,宋学永,宋珍珍,宋影慧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5098号原告:宋学昶,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学永,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被告:宋珍珍,女,198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宋学永之女,被告:宋影慧,女,198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系宋学永之女,原告宋学昶诉被告宋学永、宋珍珍、宋影慧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学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永、宋珍珍、宋影慧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学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清除在原告房屋上涂画的语言、文字,排除妨碍,对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宋学昶与被告宋学永系兄弟关系,2017年3月份被告宋学永多次指使其女儿宋珍珍、宋影慧对原告宋学昶自建的房屋采取撬锁、浇灌锁芯、涂写辱骂、恐吓性语言等方式进行破坏,原告通过村委会调解、向公安机关报案,多次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均未果,被告依然无所顾忌,变本加厉地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请求判如所诉。三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学昶与被告宋学永系兄弟关系。2017年3月份起,三被告对原告位于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山城三组292号的自建房屋采取撬锁、胶灌锁芯、涂写侮辱性语言的方式进行破坏。以上事实有永集用(2002)字第02-23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出具的证言、房屋被破坏现场照片及对宋爱丽、宋毛菊的调查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妨害物权,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本案中,原告拥有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对于其在土地使用权之内建造的房屋,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害。三被告在原告的房屋上涂写侮辱性语言,破坏原告房屋的锁具,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对于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下,“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的情形,是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上的抚慰,本案应系排除妨害纠纷,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破坏,其应当承担排除妨害的相应责任,并未造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赔礼道歉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破坏造成的确切经济损失,对于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学永、宋珍珍、宋影慧停止对原告宋学昶位于永城市芒山镇山城村山城三组292号房屋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排除妨害,恢复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学永、宋珍珍、宋影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卫光审 判 员 夏振亚人民陪审员 邵珠乾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蒋 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