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02民初32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王俊洁;张家界微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洁,张家界微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旅游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802民初3249号原告:王俊洁,男,200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法定代理人:王某,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与原告王俊洁系父子关系。被告:张家界微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800MA4L2JEX5Y,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崇文办事处禾家山居委会迎宾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天门大厦1栋7层705号。法定代表人:刘腾,董事长。原告王俊洁与被告张家界微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日立案。原告王俊洁于2017年10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俊洁以与被告张家界微五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达成庭外和解为由提出的撤诉申请,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俊洁撤诉。审 判 员 顾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法官 助理 符娅芳代理书记员 汪爱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