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824民初6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824民初687号原告: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男,该公司加气块厂销售部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男,平凉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凉天泰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秦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安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寇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513570元,利息328684.80元,共计842254.80。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下属的华亭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达成加气块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加气块,单价每立方米265元,供应完付款。协议达成后,止2014年5月30日业务中止,原告共向被告项目部供应加气块价值35881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进行拖欠。2014年6月初,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时,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再次提出继续供应加气块的要求,同年6月6日,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产品供需合同》,约定原告继续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的加气块,单价每立方米265元,金额据实结算,所供货款2014年7月25日前结清,如不能结清,必须按月息3%从7月25日起给付供方欠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项目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53570元至今未付。现被告共欠原告货款513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现起诉法院。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实际供货关系,原告没有给被告供货,主张的利息计算基数和标准过高,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1、《产品供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有买卖关系及利息约定;2、发货单复印件137张,证明原告发货,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并与原件核对,被告对《产品供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未产生实际供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发货单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无被告收货单,系单方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原告公司向被告发货所出具的凭证,虽有部分供货单发生的时间期间早于合同签订之���,但口头或其他形式建立的买卖关系亦受法律保护,且供货单上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的签字,与合同签订后的收货人一致,故该组证据形成证据链,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供货物,故应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下属华亭国际商贸城项目部达成口头加气块供应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不同规格加气块,单价每立方米265元,供完付款。截止2014年5月28日,原告共向被告项目部供应价值358810元的加气块,但被告未付款。2014年6月6日,双方又签订《产品供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项目部供应200*250*600、200*300*600加气块,据实结算,结算方式为供方供货单据必须经需方签字认可,其所供货款在2014年7月25日前结清,如需方不能按时结清所欠货款,须按月息3%的利率从7月25日起给付供方欠款利息。同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又向被告供应价值153570元的加气块,但被告仍未付款。以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13570元。原告催要无果,遂起诉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供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6日前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未能及时清结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6月6日前的欠款利率双方未作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对2014年6月6日前欠款358810元的利息从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25日起计算止起诉之日,即51817.46元。2014年6月6日签订合同后的欠款利息,按照约定计算,即22177.80元。关于被告辩解的其未与原告产生买卖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原告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13570元,支付欠款利息73995.26元,共计587565.26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3元,由原告平凉市天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548元,被告陕西秦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75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马少东审判员徐秀霞代理审判员王秀秀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马小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