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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辖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唐有余与高祥林、陈蜀华民��借贷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有余,高祥林,陈蜀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辖终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有余,男,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库尔勒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祥林,男,汉族,1989年2月1日出生,住库尔勒市.原审被告:陈蜀华,女,汉族,1969年7月13日出生,住库尔勒市。上诉人唐有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3235号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唐有余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7)新2801民初323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现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乐至县,根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移送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由合同纠纷确定管辖��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陈蜀华、唐有余住所地均在库尔勒市,被告唐有余称其经常居住地在四川省乐至县,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陈蜀华、唐有余住所地的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阿勒腾 格日力审判员 马  建  忠审判员 艾尔肯.艾克木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王  永  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