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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38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黄城与黄培仁、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城,黄培仁,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3832号原告:黄城,男,198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金永,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培仁,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告: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周汉志。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乐敏,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浙江振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黄城与被告黄培仁、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八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冬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宣金永、被告八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俊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城诉称,被告黄培仁以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嘉越针织厂工程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八汇公司承建的嘉越针织厂1、2、3号厂房及办公室的粉刷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清工费总额的90%,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2015年2月16日,被告八汇公司支付给原告清工费455000元。两被告尚需再支付原告清工费105000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清工费105000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由被告黄培仁支付原告粉刷工程折价补偿款105000元及自2015年5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由被告八汇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培仁未作答辩。被告八汇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对其承包粉刷工程的工程清工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一)原告和被告黄培仁签订了三份《粉刷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诸暨市嘉越针织厂1、2号厂房、三号楼及办公楼的粉刷工程,原告从未与被告八汇公司建立过任何合同关系,真正与被告八汇公司建立相应合同关系的是被告黄培仁。被告八汇公司与被告黄培仁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黄培仁承包诸暨市嘉越针织厂厂房及办公楼全部工程。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款应当是被告八汇公司与被告黄培仁进行结算、被告黄培仁与原告进行结算,两者独立支付且互不影响。被告八汇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工程款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八汇公司与被告黄培仁之间也不存在工程款连带支付的基础法律关系;(二)从工程施工实际来看,被告黄培仁承包后仅是将粉刷工程分包给原告个人,其他工程则分包给不同的施工主体,实际上是各施工人自行向被告黄培仁结算,由被告黄培仁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综上,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工程款清偿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应由被告黄培仁独立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与被告八汇公司无关。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八汇公司与诸暨市嘉越针织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诸暨市嘉越针织厂1、2、3号厂房、办公楼工程是由被告八汇公司承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八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与被告黄培仁签订的《粉刷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培仁以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嘉越针织厂项目部名义和原告达成涉案工程粉刷内部承包合同,并对承包范围内容、价款、质量等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八汇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合同是被告黄培仁与原告签订的,其公司并不知情,该合同虽发包方写着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嘉越针织厂工程项目部,但是未加盖该项目部相应的公章,也无相关法定代表人的签字。3、《结算清单》一份,用于证明经结算,被告黄培仁尚欠原告的10%工程余款保证金105000元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八汇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的是被告黄培仁和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公司不清楚。4、《转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八汇公司向原告转入工程款45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八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公司根据承包合同支付了工程合同价款,实际情况是因被告黄培仁拖欠民工工资,被告八汇公司尚有工程款还未支付给被告黄培仁,故被告八汇公司代为被告黄培仁支付了该款项。被告八汇公司为抗辩其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5、两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被告黄培仁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黄培仁承诺施工中所有的责任均由其承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承包合同与承诺书是两被告之间的合同,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证据同时表明,被告黄培仁是被告八汇公司的内部人员。6、《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八汇公司经政府协调后与被告黄培仁等达成有关涉案工程民工工资的支付解决方案。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会议纪要和本案无关,且也没有得到原告的认可,对原告不产生法律效力。7、民工出具的《委托书》、《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粉刷班民工委托原告代领民工工资总额为455000元之事实。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说明其已将所领的该455000元款项全都支付了粉刷班民工。8、原告与被告黄培仁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代领455000元农民工工资后承诺粉刷班民工不再上访,与被告八汇公司无关;被告黄培仁承诺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其负责,保证不上访,与被告八汇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其出具的《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恰恰可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八汇公司有关系,所以才会出具该《承诺书》。9、《银行转账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黄培仁通过其女儿于2016年2月6日另外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万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和本案无关,该款是被告黄培仁支付给原告的另外一个五泄工地的欠款(该五泄工地被告黄培仁尚欠原告粉刷工程款8万元)。被告黄培仁未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到庭原、被告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黄培仁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的认定情况,并结合到庭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4月15日被告八汇公司与诸暨市嘉越针织厂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八汇公司承建诸暨市嘉越针织厂1、2、3号厂房及办公室的工程,合同价款为1924.7万元(合同造价按工程决算为准),承包范围为包工包料等内容。同日,被告八汇公司与被告黄培仁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八汇公司承建的诸暨市嘉越针织厂1、2、3号厂房及办公室的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黄培仁,由被告黄培仁向被告八汇公司按合同造价的6%交纳税金等内容。被告黄培仁于同日向被告八汇公司书面承诺,该施工工程由其个人全额承担风险,自负盈亏,凡该工程范围内所发生的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欠款及可能发生的赔(补)偿等均由其处置并承担支付义务,若发生诉讼,由其作为事实上的民事责任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等。2013年12月3日、2014年5月31日和9月10日,被告黄培仁分别以浙江八汇建筑有限公司嘉越针织厂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粉刷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三份,三份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黄培仁将诸暨市嘉越针织厂1、2、3号厂房及办公楼的全部粉刷工程,以包清工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初验合格后付至清工费总额的90%,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5年1月17日与被告黄培仁就工程款结算后形成《结算清单》一份,清单载明:总工程款为1051639元,扣除楼面工程款41808元、屋面工程款29325元和合同约定的10%保证金余款105000元及已付工程款420000元,尚欠工程款为455506元;10%保证金计余款105000元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后因被告黄培仁未支付工程欠款455506元,相关民工上访。经政府部门协调,被告八汇公司与被告黄培仁等于2015年2月11日达成支付民工工资解决方案。被告黄培仁于同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管理人员的工资由其本人负责,保证不上访,与被告八汇公司无关。原告于同年2月13日出具给被告八汇公司《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从被告八汇公司领取455500元工资款二天内全部发放给民工,保证民工不再向被告八汇公司讨薪。被告八汇公司于同年2月16日从其应付被告黄培仁的工程款余额中直接划给原告民工工资455000元(抵付被告黄培仁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455506元)。因原告认为被告黄培仁尚应支付其10%粉刷工程保证金余款105000元,为此向本院起诉。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培仁均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施工资质。2016年2月6日,被告黄培仁通过其女儿转账给原告人民币30000元。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被告八汇公司将其承建的诸暨市嘉越针织厂1、2、3号厂房及办公室的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被告黄培仁,被告黄培仁又将其中的粉刷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上述原、被告间分别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依法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双方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没有返还必要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原告和被告黄培仁已完成了各自合同约定中的施工工程量,原告和被告黄培仁各自在施工中投入的劳动量等均已物化在涉案的建筑工程中而无法予以返还,故依法应由合同相对方给予折价补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投入的劳动量应由被告黄培仁参照其与原告约定的粉刷工程款计算标准予以折价补偿;被告黄培仁完成的工程量应由被告八汇公司参照其与被告黄培仁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标准给予折价补偿。被告八汇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代为被告黄培仁从其公司应支付被告黄培仁的工程折价补偿款余额中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455000元及被告黄培仁已支付原告的粉刷工程款420000元均应由原告负责返还给被告黄培仁。上述原告与被告黄培仁各自应支付对方的款项可依法予以抵扣。鉴于原告在被告八汇公司代被告黄培仁支付455000元款项时已同意折抵欠款455506元,故剩余尚欠原告粉刷工程折价补偿款金额应为105000元,该款应由被告黄培仁负责付清。被告八汇公司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黄培仁,被告黄被告又将其中的粉刷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原告,均存有过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造成原告的相应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黄培仁予以赔偿。被告黄培仁通过女儿支付给原告的30000元款项应在被告黄培仁应付原告的剩余105000元欠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黄培仁尚应支付原告粉刷工程折价补偿款75000元,并赔偿原告105000元补偿款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和补偿款75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黄培仁女儿代付的该30000元款项系支付被告黄培仁欠原告的另一工程余款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被告黄培仁出具的五泄工程欠款单”只能证实被告黄培仁尚欠其五泄工程粉刷工程款80000元,并不能证实上述30000元款项系用于支付该处欠款,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八汇公司就被告黄培仁未付原告部分工程折价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之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黄培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培仁应支付原告黄城粉刷工程折价补偿款75000元,并支付粉刷工程折价补偿款105000元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和粉刷工程折价补偿款75000元自2016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损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城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黄城负担725元,被告黄培仁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 华审判员 金冬红审判员 周敬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郑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