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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40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姜安祥与李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安祥,李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03民初1350号原告:姜安祥,男,1968年5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一鸣,贵州贵安新区湖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崇虎,男,1982年9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贵州省清镇市红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4212158009880。住所地: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鼓楼办事处中山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姜安祥诉被告李崇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平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安祥及其代理人、被告李崇虎及其代理人、被告财保平坝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3日7时55分,被告李崇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园大道方向往马场镇方向行驶,行至中广线32公里往茶园大道延伸KO加8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崇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贵航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0121.74元,被告财保平坝公司向原告支付了28760元,剩余医疗费由被告李崇虎支付。原告住院后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22500元。另贵G×××××号车在被告财保平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财保平坝公司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规定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获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40466.75元。现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0466.75元;2、被告财保平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居住在贵安新区,相应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崇虎存在逃逸,所以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三、住院病案一份、医疗发票2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医疗费总金额为139785.26元,其中被告李崇虎垫付39450元,被告财保平坝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90335.26元。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3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为15000-30000元及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五、原告的个体工商执照一份,马场镇新村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残疾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制造业标准计算。被告李崇虎辩称:一、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有异议。因为首先原告是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且没佩戴安全头盔,其次原告驾驶的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因此原告对本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申请了复核,但公安机关未接收。二、被告李崇虎垫付了39450元给原告治疗,同时还支付生活费5000元,因此在赔偿中应当予以扣减。三、被告李崇虎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财保平坝公司投保交强险,所以应当由被告财保平坝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超出部分再按责承担。被告李崇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复核申请书各一份,证明1、原告事发时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原告应当对事故承担责任。2、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已申请复核,但交警部门未接收,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三、医院交款收据13张、收据1张、捐款统计表2页,证明1、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450元及支付生活费5000元。2、被告生活困难,上述费用系捐款所得。四、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有驾驶资格和驾驶车辆的合法手续。五、保险单一份,证明李崇虎驾驶的贵G×××××号车已在被告财保平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财保平坝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扣减。二、该公司已向原告赔付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4620元,共计18570元,应予以扣减。三、在交强险部分应当按分责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四、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被告财保平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营业执照及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财保平坝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计算书列表,证明事故发生之后,财保平坝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并向原告赔付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4620元,共计18570元。本院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庭审举证、质证,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8月3日,被告李崇虎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茶园大道从兴安大道方向往马场镇方向行驶,7时55分当车行至中广线32公里往茶园大道延伸KO加800米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姜安祥驾驶的贵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造成姜安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李崇虎驾驶贵G×××××号车逃离现场,且将车辆开至修理厂修理。原告从事发当日至2016年9月27日在贵航集团总公司第三0三医院住院治疗55天,被诊断为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脑疝等,花费医疗费共计137841.56,其中被告李崇虎支付了39450元,被告财保平坝公司支付了10000元。出院医嘱要求原告3-6月后行颅骨缺损修补术、定期复查颅脑CT平扫、定期随诊等。另2017年2月20日,原告到贵航集团总公司第三0三医院作头颅CT等检查,花费医疗费674元。2017年2月15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检查,花费280元。2017年6月19日,原告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作检查,花费340元。2016年9月8日,贵州贵安新区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以被告李崇虎驾驶机动车在同车道行驶中后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破坏、伪造证据为由认定李崇虎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以原告姜安祥虽然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为由认定姜安祥无责任。2017年3月30日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至30000元。另查明,李崇虎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是李崇虎,该车在被告财保平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李崇虎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生活费,财保平坝公司向原告赔付了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4620元。再查明,原告户籍居住地及实际居住地均为马场镇新村村,原告事发前从事酿酒销售工作。事故发生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事故依法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认定、金额是多少。2、本次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又如何划分,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伤,其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赔偿。现本院结合原告诉求说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一、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的各项赔偿如何计算。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结合原告提交的医疗发票。原告在贵航集团三0三医院的医疗费、检查费及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检查费共计139135.56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49450元,原告自行支付的金额为89685.56元。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经鉴定需要营养期90天的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为:90天×50元=4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55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国家公务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天×100元/天=5500元。4、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居民服务业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护理费为:38246元/年÷365天×90天=9430.5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事发前其从事酿酒销售工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按照批发及零售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结合《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批发及零售行业的年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误工费为:60617元/年÷365天×180天=29893.3元。原告仅主张2565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误工费为2565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但结合原告在贵航303医院住院治疗55天的实际情况,原告及其亲属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将该费用酌情定为1000元。7、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经鉴定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5000元至30000元,该治疗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且必然产生,故本院酌情支持后续治疗费225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户籍登记地及××居住地均在××新村村,该地已于2013年规划为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区域,属于贵安新区直管区,该区域经济发展及收入已达到小城镇标准,故本院对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结合原告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参照《2016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数据。本院将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6742.62元/年×20年×12%=64182.29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三个十级伤残,且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并无责任,现根据本地经济收入情况,并结合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交警部门进行了认定。虽然事故发生时原告存在的无证驾驶、未佩戴安全头盔等违法行为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必然联系,但上述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根据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责任的10%,被告李崇虎承担事故责任的90%。另根据上述论述,原告应获赔的赔偿款共计230448.35元,扣除被告李崇虎已赔付的5000元及财保平坝公司已赔付的18570元,原告尚应获赔206878.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由贵G×××××号肇事车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事故各方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现贵G×××××号交强险的承保公司即被告财保平坝公司已赔付了28570元,故财保平坝公司还应当对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额93430元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206878.35元-93430元=113448.35元由被告李崇虎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102103.5元。对于被告财保平坝公司公司提出的交强险分项赔偿的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对被保险人对事故是否承担责任进行区分,也未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交强险的设立是为了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三桥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贵G×××××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安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93430元。二、被告李崇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安祥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02103.5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案件受理费4906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原告姜安祥负担453元,被告李崇虎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灿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王紫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