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4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吴某1与吴某2抚养费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1,吴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4150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4150号申请执行人:吴某1,男,1996年11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址台北县中和市。被执行人:吴某2,男,1949年9月10日生,汉族,住台北县中和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某1与被执行人吴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7月4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吴某2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至期,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8月3日通过12368诉讼服务平台向被执行人吴某2发出责令其履行义务的通知,届期其亦未履行。因被执行人吴某2系台胞,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无法查询其名下的财产状况。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对被执行人吴某2限制出境。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本院也已依法采取了法律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我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戴家瑶审判长 范明火审判员 陆红根审判员 包 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