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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02民初29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张中兵与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中兵,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02民初2927号原告:张中兵,男,汉族,住资阳市乐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雁江镇建设东路1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00096581574U。法定代表人:卢科,董事长。原告张中兵诉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同年8月3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张中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卢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并承担从2017年5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之间的赔偿金46000元(500元/天乘以92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4日,原告经张某介绍向被告购买2017款大迈X5(车架号:LJ8F5D5DXGE104102)小型汽车一辆,原告向被告给付购车款104900元,于2017年2月14日提车,原告缴纳车辆购置税7300元,保险费68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该车的合格证,按相关规定原告无法将该车上户。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7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2017年5月4日未交合格证,赔偿金从2017年5月1日开始计算,每���按500元/天给予赔偿。但被告至今未交付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上户并使用。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原告与乐至昊马公司签订的购车合同。交付合格证也应当由我们交给乐至昊马公司。我们也没有收到原告的购车款,是乐至昊马公司收的。当时是原告方等人来我公司迫于压力下写的承诺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抵扣联)、车辆一致性证书、商业保险单、车辆购置税等证据,被告无异议,且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单,虽然被告不认可,但从原告能到被告处将车提走的事实和被告向原告出具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抵扣联)能够证明被告收到该购车款;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书写的承诺书,被告认可是其书写,但认为系迫于原告压力而写,且赔偿金按照法律也达不到500元一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汽车购销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应找合同上的供货方乐至昊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要合格证,由该公司再找被告,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与乐至昊马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张某签订汽车购销合同,但庭审查明,张某在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中起中介作用并收取原告中介费1000元,而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的事实和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和唐某所作的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及与原告与被告交涉车辆合格证的事实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车辆合格证的主要功能在于证明产品的质量合格,系买卖合同中的从合同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承担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抗辩赔偿金过高,本院认为,被告承诺的赔偿金实际应该是原告不能使用购车车辆造成其购车资金利息的损失和适当的预期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承诺的赔偿金过高,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支持从2017年5月1日起以购���发票总价款993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的2倍计算赔偿金。终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中兵交付所购车辆合格证;二、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中兵从2017年5月1日起以购车款993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给付车辆合格证之日止的赔偿金;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资阳市建科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冰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