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段某某,朱某某,刘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38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被告:朱某某,系段某某妻子。被告:朱某某被告:刘某,系朱某某妻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湘乡市潭市镇高仑村七组10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段某某、朱某某,被告刘某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段某某、朱某某、朱某某、刘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5121.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被告段某某驾驶湘C820**号小型轿车在沿312省道由湘乡市泉塘镇往潭市镇方向行驶,途经312省道湘棋公路9KM地段时,追尾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倒挂由陈志中驾驶的湘C70**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湘C70**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陈志中、莫宏玉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湘C820**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朱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朱某某系段某某妻子,刘某系朱某某妻子,四人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被告朱某某、刘某辩称:原告的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核,刘某与本案无关,起诉刘某没有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段某某驾驶湘C820**号小型轿车在沿312省道由湘乡市泉塘镇往潭市镇方向行驶,途经312省道湘棋公路9KM地段时,追尾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倒地后倒挂由陈志中驾驶的湘C70**号两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及湘C70**号两轮摩托车车上人员陈志中、莫宏玉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某某被送往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医治,2017年2月10日出院,共住院56天,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78247.75元,其中被告段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4554.8元。该医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当功能锻炼。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湘潭市龙城司法鉴定所做鉴定,该鉴定书[2017]临鉴字第97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某某本次损伤程度构成捌级伤残,建议继续治疗休息六个月左右,其医疗费用在10000元左右。另查明:湘C820**号小型轿车属于被告朱某某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年审,事故发生时由朱某某出借给段某某使用。被告朱某某系段某某妻子,刘某系朱某某妻子,对此次交通事故,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第20160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陈志中和莫宏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某某系农村户口。经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247.75元(含段某某已经垫付的64554.8元),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及原告伤情认定为8000元,营养费认定为7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800(50×56),护理费按住院56天以一人计算为7112元(127×56),误工费结合鉴定意见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176天(56+120)为16368元(93×176),残疾赔偿金按湖南省农村标准计算为71580元(11930×30×20%),交通费56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5000元,摩托车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认定,鉴定费16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208267.75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1206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段某某与朱某某、朱某某与刘某的结婚登记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李某某之病历资料、医药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湘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中其中两张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21的票据因该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及做鉴定之后,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不应重复计算;原告提供的护理证明因没有证明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某某未起诉无责车湘C70**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及驾驶员,故原告的损失中该无责车在交强险无责车应承担的12000元予以扣除,剩余损失196267.75元因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该部分损失,朱某某作为湘C820**号小型轿车车主将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出借给段某某驾驶,故对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肇事车辆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限额共计为132000元,原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总额为120620元,则朱某某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金额为108620元(1208620-12000,注:12000元为无责车应承担的责任限额)段某某已经为原告垫付了64554.8元,应当予以扣抵,则其承担的李某某剩余损失为131712.95元。被告朱某某、刘某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段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1712.95元,被告朱某某对其中的108620元负连带清偿责任(已扣除应当由两被告承担而段某某实际已经垫付的64554.8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直接划入湘乡市人民法院代管费账户(户名:湘乡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1904031329024987909,开户行:工行湘乡市支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2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502元,被告段某某、朱某某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尹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