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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3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刁世国与张伟中、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世国,张伟中,冯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347号原告刁世国,男,1974年12月2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息县。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省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中,男,1980年7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被告冯平,女,1983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息县。原告刁世国诉被告张伟中、冯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世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中、冯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刁世国诉称:被告二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二被告在息县从事烟酒批发零售生意,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酒水。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1360元,二被告支付货款2078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5356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伟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逾期按欠款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二被告一直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伟中、冯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伟中、冯平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二被告在息县从事烟酒批发零售生意,一直从原告处购买酒水。2014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61360元,二被告支付货款207800元后,尚欠原告货款453560元。2014年4月29日,被告张伟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余款在2015年1月30日前给付完毕,逾期按欠款金额每日2%计算违约金。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违约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一张、庭审笔录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卖方义务,交付酒水等货物,被告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二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原告诉请二被告给付欠款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二被告按欠款金额每日2%给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违约金额的30%,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本院认为,违约金按照违约金额30%计算较为适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伟中、冯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刁世国欠款4535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欠款数额即453560元的3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100元,由被告张伟中、冯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人民陪审员  胡大力人民陪审员  于维朝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 记 员  熊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