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81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81民初2474号原告:李某,男,1988年3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青山口村邢家店屯*组。被告:付某,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五家站镇小东荒村。原告李某与被告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13万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个,计人民币3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62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16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12日未经登记而举办婚礼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要求办理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且被告不履行妻子义务,自同居时起至2017年4月分居,一直拒绝与原告发生性关系。2017年4月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婚前,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13万元,黄金100克。2016年3月原告给被告过彩礼6万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个,计人民币32000元;2016年8月给被告过彩礼7万元。原告认为,现双方已解除同居关系,被告拒绝返还彩礼款,故诉至法院。被告付某辩称,手镯和耳钉在原告处,项链和戒指在被告处。2016年3月过彩礼6万元,同年8月过彩礼7万元,但当天给原告返还1万元,同年9月12日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6月1日分居。在扣除相关生活费用后,同意返还剩余彩礼款的一半。金子不是彩礼,属于纪念,故不同意返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3月经被告索要,原告给被告过彩礼6万元,黄金手镯一个、黄金耳钉一对、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个,黄金总计人民币32000元。2016年8月,原告给被告过彩礼7万元,当时被告返还原告1万元。同年9月12日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2017年6月1日,因原、被告吵架,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另查明,黄金手镯和耳钉在原告处,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二个在被告处。原、被告同居期间,与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在吉林省农安县青山口乡青山口村邢家店屯。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习俗给被告过彩礼款合计人民币12万元,黄金手镯一个、耳钉一对、项链一条、戒指二个,是以原、被告结婚为前提。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已实际解除同居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及黄金首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黄金首饰不属于彩礼,应当为纪念,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过黄金首饰总价款高达人民币32000元,已经超出普通人赠与范畴,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关于返还彩礼款数额,综合考虑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生活地点以及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返还彩礼款人民币11万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兆廷彩礼款人民币110000元整、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二个。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779元,被告付洪雪负担2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鄂 金人民陪审员 赵 力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唐之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