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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5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吕廷平因与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廷平,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5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廷平。上诉人(原审被告):依米提.艾萨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布都外力.赛买提上诉人吕廷平因与被上诉人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5民初2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廷平上诉请求:原审法院未判令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是错误的。由于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违约造成上诉人误工费,餐费,交通费,咨询费等损失,故应由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上述费用。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上诉称:本案中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约定向吕延平给付了赔偿款32500元。现吕延平再次以未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为由,将起诉上诉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吕廷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履行协议并交付吕廷平约定的42500元及逾期支付造成的利息损失;2.判令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费、邮寄费,诉状翻译费、咨询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3.由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吕廷平分摊的诉讼费用1102.99元,一审邮寄费,诉状翻译费、咨询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依米提.艾萨雇佣阿布都外力.赛买提驾驶新AM84**长安牌微型车在乌鲁木齐市温泉西路二巷人行道行走中的吕廷平撞伤,乌鲁木齐市交通警察支队水磨沟区大队作出交警事故认定书,认定阿布都外力.赛买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吕廷平住院治疗9天。经鉴定部门认定原告伤势程度为九级伤残。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吕廷平与被告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关于赔偿事宜达成了协议,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即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向乙方即吕廷平赔偿42500元。协议签订后依米提.艾萨向吕廷平支付32500元,剩余10000元打欠条承诺2015年8月之前付5000元,2016年2月之前付5000元。另:保险公司因此事故所执行的一切赔偿均由乙方(伤者)所得。甲方必须无条件的协助配合办理此事。”另查明:吕廷平于2015年10月19日将依米提.艾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诉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廷平(医疗费19999.24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4751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2544.24元中扣除32500元)30044.24元。二、驳回吕廷平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01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驳回吕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一初字第11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廷平(医疗费19999.24元、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4751元、伤残赔偿金23214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62544.24元中扣除32500元)30044.24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廷平医疗费10000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廷平护理费14751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廷平伤残赔偿金23214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廷平交通费500元;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赔偿吕廷平精神损失费2000元;八、依米提·艾萨赔偿吕廷平医疗费9999.24元;九、依米提·艾萨赔偿吕廷平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十、依米提·艾萨赔偿吕廷平营养费1000元。判决生效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向吕廷平支付了(扣减依米提·艾萨已支付的32500元)17965元。依米提·艾萨向吕廷平支付了13409.31(包括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吕廷平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吕廷平与依米提.艾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依米提.艾萨向吕廷平赔偿42500元。协议签订后依米提.艾萨向吕廷平支付32500元,剩余10000元打欠条承诺2015年8月之前付5000元,2016年2月之前付5000元。另:保险公司因此事故所执行的一切赔偿均由乙方(伤者)所得。甲方必须无条件的协助配合办理此事。根据协议约定,二审判决生效执行后,依米提.艾萨应当将保险公司向其给付的32500元及尚欠的10000元返还给吕廷平。二审判决生效后,依米提.艾萨根据判决内容向吕廷平又给付了12079.21元。因此,依米提.艾萨向吕廷平给付的42500元中扣减12079.21元,剩余30420.79元付给吕廷平。对吕廷平要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支付逾期造成的利息损失的请求,吕廷平、依米提.艾萨签订的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息,因此不予支持吕廷平的该项诉讼请求。对吕廷平要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本案的邮寄送达费、诉状翻译费、咨询费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经查,本案没有产生邮寄送达费,关于咨询费和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诉状翻译费,本案中诉状翻译成维文过程中产生了200元的翻译费,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吕廷平要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诉状翻译费的诉讼请求。对吕廷平要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一审时吕廷平分摊的诉讼费1102.99元、一审邮寄送达费用、诉状翻译费、咨询费、交通费等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向吕廷平给付30420.79元。二、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向吕廷平给付诉状翻译费200元。三、驳回吕廷平要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给付邮寄送达费、咨询费、交通费以及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承担一审时吕廷平分摊的诉讼费1102.99元、一审邮寄送达费用、诉状翻译费、咨询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二审当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吕廷平与依米提.艾萨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按照双方的协约定保险公司因此事故给付的一切赔偿款均由吕廷平所得。按上述约定依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应当向吕廷平给付由保险公司按生效判决执行完毕的款项32500元。原审法院对此处理并无不当。双方签定的协议对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吕廷平要求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赔偿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餐费,交通费,咨询费的上诉请求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上诉认为,其向吕廷平按协议约定已赔偿32500元,故吕廷平再以未履行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为由,主张权利违反了《一事再理》的原则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与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64.48元(吕廷平、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已交)由吕廷平负担101.98元,由依米提.艾萨、阿布都外力.赛买提负担8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艾尔肯·铁力克审判员 哈帕尔·买买提审判员 阿斯亚·毛拉克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阿不都·阿布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