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42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XX、叶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XX,叶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42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6417508U。负责人:夏京利,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闫静,江苏普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化文。被执行人:XX,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被执行人:叶万明,男,196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被执行人XX、叶万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XX、叶万明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926122015032233号《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12612201501004501)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583171.49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54337.50元、罚息人民币22636.61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二、XX、叶万明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926122015032233号《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编号为12612201501004601)项下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1.6元、罚息人民币10608.75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0.6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凭证》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三、XX、叶万明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编号为126122015010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241010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14490元、罚息人民币8263.69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442.42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四、XX、叶万明共同归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归还编号为1261220150100000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366123.01元,支付计算至2017年2月7日的利息人民币61874.55元、罚息人民币18331.91元、利息的复利人民币1873.1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上述《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利息的复利。五、XX、叶万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8263元。上述第一至五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79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3797元,由XX、叶万明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XX、叶万明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股票登记信息、车辆登记信息和房产登记信息。另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XX、叶万明列入执行失信人员名单。本案未执行到位标的人民币1435235.32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上述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229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宇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庾悦元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夏天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