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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622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陈发莲与邱建国、祝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发莲,邱建国,祝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1006号原告:陈发莲,女,195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邱建国,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被告:祝好兴,男,195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住江西省余江县,原告陈发莲诉被告邱建国、祝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发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建国、祝好兴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发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邱建国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被告祝好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被告邱建国向原告借款13万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年,被告祝好兴为担保人。当日原告于银行取款加上部分现金交给被告邱建国,邱建国出具了借条。2016年4月3日,被告邱建国又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一年,原告交付借款给邱建国后,其出具了借条,被告祝好兴为担保人。2017年3月1日,第一笔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7年4月偿还3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第二笔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于2017年5月偿还3万元,还有10万元未还。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核查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A2、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担保事实。邱建国、祝好兴未作答辩,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经合议庭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符合证据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3月10日,被告邱建国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邱建国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祝好兴在担保人栏签名。2016年4月3日,被告邱建国再次向原告借款13万元,借期一年。被告邱建国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祝好兴在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邱建国于2017年4月偿还第一笔借款3万元,于2017年5月偿还第二笔借款3万元,之后未还钱款。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填写了相关资料,之前多次找被告祝好兴催款被拒。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已经以现实交付的形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被告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可在催告后要求被告即时还款,被告实际偿还6万元借款,尚欠款20万元,应当偿还。《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祝好兴为两笔借款的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祝好兴二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为2017年9月9日、2017年10月月2日。原告于保证期间内以向被告祝好兴直接主张和起诉的方式主张了担保债权,该权利不灭失,被告祝好兴的保证责任不得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上述法律,原告主张年利率6%利息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邱建国偿还原告陈发莲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第一笔利息按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0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二笔利息按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4月3起计算至清偿之日);二、由被告祝好兴对被告邱建国偿还原告陈发莲借款20万元及借款利息(第一笔利息按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3月10起计算至清偿之日,第二笔利息按本金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自2017年4月3起计算至清偿之日)向原告陈发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邱建国、祝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健人民陪审员  吴秀花人民陪审员  吴新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金 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