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恢2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法酒业有限公司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湖北华法酒业有限公司,武汉众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夏斌,马蕾,鲁向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恢245号申请执行人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8层2室。法定代表人王群峰,董事长。被执行人湖北华法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法定代表人马威,执行董事。被执行人武汉众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青年路60号。法定代表人鲁向民,董事。被执行人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626号。法定代表人马蕾,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夏斌,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黄陂区,被执行人马蕾,女,197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鲁向民,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申请执行人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1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湖北华法酒业有限公司、武汉众友贸易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和润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夏斌、马蕾、鲁向民给付欠款2049419.53元及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待定数,按实际还款时间及法律规定计算),支付律师费105000元,支付诉讼费用30151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武汉科技担保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1民终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立即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邓 军人民陪审员 方 毅人民陪审员 郭家乐二○一七年十二○一七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