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民申63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项鹏程、杨雪飞定作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项鹏程,杨雪飞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635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项鹏程,男,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佛山市禅城区原美顺不锈钢门厂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百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雪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再审申请人项鹏程因与被申请人杨雪飞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5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项鹏程申请再审称:(一)锦绣四合院项目部主体不存在,真实性无法考究,但一、二审却确认该主体出具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并以此认定牵连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检查报告》的内容存在多处错误,检验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据此所得的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但一、二审却错误认定报告具备证明力。(三)杨雪飞没有证据证明固阳四合院所安装的门就是项鹏程交付的门,一审在该事实论证过程中过分主观作出认定。(四)退一步讲,因固阳四合院中的仿古门系由多个供应商供应,故《检验报告》所检验的样品根本无法确定就是项鹏程生产交付的门。(五)项鹏程仅负责生产,无需负责安装,一审过分主观推定项鹏程应承担安装义务存在错误。(六)杨雪飞的发包方所指的仿古门质量问题实质是项鹏程更换铜板导致的,杨雪飞不应承担赔偿。(七)即使认定项鹏程须要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定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3月26日,杨雪飞向项鹏程定作51个四合院的仿古门。2011年6月25日,杨雪飞向项鹏程定作40个四合院的仿古门一批。2011年4月至2012年7月,项鹏程陆续向杨雪飞交付其所定作的上述门。杨雪飞主张项鹏程生产的门存在质量问题而要求项鹏程赔偿损失,为此提交了包头市产品质量计量检测所出具的《仿古工艺门质量分析报告》予以证明。项鹏程虽对上述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其在一审法院准许其重新鉴定且多次催缴费用的情况下,仍未在指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对杨雪飞提交的鉴定报告予以反驳。《仿古工艺门质量分析报告》所载的门的外观特征、规格、数量与双方确定的两张订单内容一致,且案涉货物发往地点与门安装地点相吻合。一、二审法院据此对杨雪飞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项鹏程主张涉案仿古门并非由其生产,但既未指出其向杨雪飞交付的仿古门的去向,也未举证证明其生产的门存在哪些可识别特征。根据鉴定报告的记载,涉案仿古门安装于包头市固阳县“锦绣四合院”小区,共有6种不同规格,共计91个院498樘,与双方两次订单约定的仿古门的外观特征、数量、规格均一致,一、二审法院据此确认鉴定报告涉及的仿古门由项鹏程生产并交付杨雪飞,并无不当。由于项鹏程交付安装的门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杨雪飞被发包方扣款,杨雪飞对此提交了案涉工程发包方出具的质量问题处理方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佐证,一、二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项鹏程承担被扣工程款所造成损失的85%,亦无不当。综上,项鹏程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项鹏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郑捷夫审判员 胡晓清审判员 潘晓璇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钟阳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