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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3民初28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与文昊亮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文昊亮,陆颖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285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西路*号。负责人:张红兵,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江玲,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凯,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昊亮,男,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被告:陆颖,女,198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南湖支行)诉被告文昊亮、陆颖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江玲、被告文昊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南湖支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816.75元、应收利息1252.22元、应收费用6951.27元,分期未还手续费5207.5元,共计人民币84227.74元(以上应收利息及应收费用为2017年6月20日系统导出数据,具体金额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三、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文昊亮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一张,后被告收到卡后,以名下信用卡向原告申请15万元“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分期期数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被告完成交易日起,用于房屋装修、购买建材、分期手续率为12.5%。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终止该笔分期付款业务,要求被告提前还清欠款,同时按剩余本金以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及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最低人民币10元。但被告未按合约的约定归还欠款。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信用卡项下所有欠款及依据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归还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应收费用,现诉诸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为支持其诉请,原告中行南湖支行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被告文昊亮、陆颖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身份。第二组证据: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国银行刷卡POS单。证明目的:被告文昊亮、陆颖欠款事实及双方权利义务。第三组证据:信用卡交易流水、欠款明细单。证明目的:截至2017年9月5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66650.75元、应收利息2255.52元、应收费用12079.44元,未到期手续费3645.25元,共计人民币84630.96元。第四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目的: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整。被告文昊亮辩称:欠款属实,没有异议。被告文昊亮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陆颖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文昊亮向中行南湖支行提交申请表,申领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申领表背面附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申领、使用、利息及收费、还款及律师费的承担等作出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文昊亮发放了卡号为62×××25的信用卡。同日,被告文昊亮向原告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向原告递交了申请及签署告知书,申请表中确定申请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36期,费率12.5%,还款日为账单日后20天,并约定违约责任。被告陆颖承诺同意将文昊亮信用卡欠款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并给予15万元额度。2015年3月13日,被告通过刷卡方式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在原告打印的POS签购单上签字,确认首付金额为4190元,每期月付4166元。其后,因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部分款项,截止2017年9月5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66650.75元、应收利息2255.52元、应收费用12079.44元,未到期手续费3645.25元。另查明:被告签字确认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中,违约责任中第2条确定“分期业务的信用卡账户逾期60天后,分期付款交易的剩余金额将一次性记入账户;同时分期付款业务自动终结,申请人必须全部结清欠款。”再查明:原告为向被告催收借款,委托江西明实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其诉讼,且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其中协议约定的律师费为3000元,江西省明实律师事务所应该笔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书面申请办理“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原告予以同意,并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在取得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到期及未到期的借款、以及借款利息和其他应收费用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被告文昊亮、陆颖欠款的数额,有中行南湖支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且被告在申领表中已约定诉讼文书送达地址,该约定为有效约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昊亮、陆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归还信用卡欠款本金66650.75元及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截止2017年9月5日,应收利息2255.52元、应收费用12079.44元,未到期手续费3645.25元;自2017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按双方约定计付)。二、被告文昊亮、陆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南湖支行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文昊亮、陆颖承担。(限随上述款项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诉算。审判长 马 超审判员 陶 然审判员 肖海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何中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