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4执2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爱生、朱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朱爱生,朱乐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224执265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溆浦县卢峰镇兴隆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18920294-0。法定代表人:郭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育进,湖南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朱爱生,男,196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被执行人:朱乐生,男,196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溆浦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朱爱生、朱乐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生效的(2015)溆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4月20日向被执行人朱爱生、朱乐生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50854元(2015年12月1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缴纳案件受理费3317元,执行费2165元。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朱乐生银行工资账户,其账户余额在执行期限内不能履行完毕,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溆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继刚审判员 谌凌鹏审判员 邓以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刘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