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43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瑞兵、张后生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兵,张后生,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亢云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43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兵,男,1973年2月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后生,男,1950年3月15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路165号。法定代表人:王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哲,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铝业产业园区综合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王光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春,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管理部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在内蒙古包头市稀土开发区劳动路21号。负责人:史震中,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春,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管理部部长。原审被告:亢云芳,女,1972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上诉人张瑞兵、张后生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市勤和机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分公司、原审被告亢云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商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截至交费期限届满之日,上诉人张瑞兵、张后生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交纳上诉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张瑞兵、张后生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要求交纳上诉费,亦未向本院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由人民法院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瑞兵、张后生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志名审判员 苏 团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