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执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凯祥与马骏麟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凯祥,马骏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9执2483号申请执行人:汪凯祥,男,197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委托代理人:乐立斌,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马骏麟,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本院在执行汪凯祥与马骏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马骏麟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2227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支付汪凯祥借款本金67,340元,自2016年7月21日起按67,340元的月利率1.4%计算1个月的利息942.76元,及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支付汪凯祥律师代理费4,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09.08元的义务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也未予报告。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表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本院依法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被执行人义务履行完毕前,申请执行人应当积极查找和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本院也将定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信息。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丁 洁审判员 徐 亮审判员 郝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三日书记员 黄海骠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